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理人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3年度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48之1地號、面積276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並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於民國8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詎上訴人於該判決前之90年1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 楊界榮 所有,嗣並於90年4月18日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女婿 陳釧涼 ,致被上訴人無法持該確定判決聲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申請移轉登記,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此案又經本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陳釧涼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楊界榮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案經楊界榮、陳釧涼上訴亦遭駁回,並已確定。且上訴人與楊界榮共同背信行為,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上訴人於上揭第二次民事訴訟對於上訴人之訴雖部分遭駁回,惟此乃因上訴人與楊界榮之共同背信行為,且上訴人與楊界榮共同背信行為,因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對楊界榮及陳釧涼起訴,故此部分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核計被上訴人聘請律師代理進行前述3件民事訴訟,及1件刑事告訴代理,每件支出委任代理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共計支出委任代理人之費用200,000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依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號解釋,應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而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敗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上訴人違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給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糾紛調解及訴訟過程中均到場聆聽,並充分陳述事實經過,顯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可與其所生之3子討論或就教他人如何解決有關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並於訴訟中委任其子為代理人,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況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訴訟之進行,可向各地法院之訴訟輔導部門詢問輔導或委請他人代撰書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之規定,審判長就訴訟程序可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僅憑被上訴人不識字,並不該當於「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及「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之情形。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宜,因各地檢察機關皆設有申告鈴供民眾按鈴申告,由檢察官依職權偵查,根本毋須委任律師行之,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所示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能令上訴人賠償,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另該事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非第二審程序之當事人,依上開院字第205號解釋,亦不能由勝訴、非當事人之上訴人賠償。末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律師費200,000元,惟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係於92年7月22日宣判,被上訴人卻於宣判前之92年6月16日即支付第二審律師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受命法官庭訊被上訴人本人,其就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訴訟情形,皆能清楚陳述經過,可見記憶力甚佳,惟就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所約定之律師費用若干卻答稱不記得,可見其有所隱瞞,況其陳稱律師費用係長短付,亦與其所提收據為一次付清不符,是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律師費用200,000元亦有所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陳稱:按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號解釋「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和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而肯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性,亦即,我國雖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但考量訴訟程序之繁雜,於特定之訴訟程序中具體觀之,如可認為伸張權利和防禦上所必要者,仍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性之行為,蓋訴訟非有專門知識無法勝任,縱為識字之人於訴訟程序之中,尚未必能盡都了然,甚至習法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有錯誤、不合程序之行為亦非鮮見,況被上訴人不識字、年歲亦長(00年出生),自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規則第7條「訴訟輔導科服務輔導之事項涉及訴訟或非訟案件者,以關於程序方面者為限,與實體訴訟或實體法律關係有關之事項,不在服務輔導範圍之列。」,可知法院設立之訴訟輔導科為避免涉入當事人間實體法律問題,徒增糾紛,使民眾誤會法院於程序外介入實體案件,故僅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程序上之諮詢。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88條乃分別為審判長之闡明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審理案件之法官,其目的一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中使當事人法律主張明確、避免為訴外裁判,一為法院得心證事實之發現、避免判決悖於真實。而訴訟代理人制度乃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維護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兩者規範對象與目的皆不同,並無可取代的關係,況於實務,每遇有不識字之當事人,縱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於程序上之進行仍多有難處。又被上訴人之子,任教於國小,專職體育教學,亦非有訴訟專門知識之人,雖被上訴人可與其討論,然就法律問題及訴訟程序之助益仍然有限,且兩造訟爭無論於實體法律關係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有相當難度,尚難僅憑法院訴訟輔導或委請他人代撰書狀即可妥善處置。至於被上訴人到庭聆聽、陳述事實乃其合法權益,亦為審理法院為發現事實所為之必要調查,發言內容單純為事實上之陳述,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均由訴訟代理人代行。再者,上訴人以假買賣、假借貸、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其犯罪行為又是與上訴人之孫、婿等親密之親屬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非以刑事告訴難以窺見其犯罪全貌,且偵結起訴後之犯罪事實又與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同一,可見,其犯罪行為係以侵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為目的,被上訴人若非提出刑事告訴,實難確切掌握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且偵查程序歷經3年餘始告偵結,益見其犯罪行為之繁複,若非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加以協助,多次提出聲請書狀,勢必增加檢察官偵辦之困難,如此上訴人故意以犯罪手段侵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之事實,將難有明朗之日,欲以民事訴訟維護自己權益更形困難,因此,委請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確實有其必要,應視為必要費用。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聲明(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上
訴人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並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於8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又上訴人於該判決前之90年1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楊界榮所有,嗣並於90年4月18日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女婿陳釧涼,致被上訴人無法持該確定判決聲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申請移轉登記,另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此案又經本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陳釧涼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楊界榮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案經楊界榮、陳釧涼上訴亦遭駁回,並已確定。後上訴人與楊界榮共同背信行為,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1號、92年度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
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聘請律師代理進行前述3件民事訴訟,
及1件刑事告訴代理,每件支出委任代理之費用為50,000元,共計支出委任代理人之費用200,000元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該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四紙為證,並經擔任前開3件民事訴訟及1件刑事告訴代理之蔡奉典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訴訟費用各為50,000元,亦符合卷附之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及彰化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收費標準,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我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訴訟行為,可分為法院之訴訟行為及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所為訴訟行為之總稱,可分為訴訟程序中所為與訴訟程序外所為,其種類得分為聲明或聲請;主張或陳述及訴訟法律行為三種。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固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以94年8月1日二鎮戶字第0940001999號函檢送之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稽之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是叫中間人來分,因共有土地不能加名,故伊即找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簽約,後來共有土地可以加名後,伊即去找上訴人過戶給伊,但上訴人不要,並說有辦法去告他,伊即請教代書,代書說去請律師,伊即請律師告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孫子,又設定抵押給他女婿,伊又請律師告上訴人第二次,且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孫子,伊沒有辦法,故又請律師告上訴人刑事部分等語,足知被上訴人對有關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除知之甚詳外,復能清楚表達且陳述明確,則屬訴訟行為之一之陳述能力被上訴人並未有所欠缺,準此,被上訴人得否能謂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即屬可疑,況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是其主張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云云,尚屬乏據,無可採信。
㈣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上訴人違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無非係以上訴人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楊界榮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其女婿陳釧涼,致被上訴人須另行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且因上訴人與楊界榮上開行為,涉嫌共同背信犯行,復經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等為責任原因事實,惟此責任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而言,並不當然會造成被上訴人須委任律師代理對上訴人提出上述3件民事訴訟及1件刑事告訴,是以,上訴人前開行為,尚無法認定通常均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因而支付律師費用發生損害之結果而言,依上揭說明,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行為與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結果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信。
六、基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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