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甲○○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同理,如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後,其委任契約嗣已終止者,法院即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前雖曾依本院裁定,委任 王信雄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王信雄律師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業已具狀陳報終止委任契約,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迄今尚未接獲自訴人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之表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遲誤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同條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