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鐵片柒個、雙面膠柒片、魚線柒條(本院94年保管字第537號中壹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伍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
25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4年5月
31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財神廟」內,徒手竊取由財神廟主委 蘇永富 所管領之元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二)於9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44號「震天府」內,以其所有之小鐵片、魚線及雙面膠等物,作成有黏性之釣具,竊取「震天府」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655元得手。(三)於94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王母宮」內,以上開方式,竊取「王母宮」所有之香油錢1300元得手。(四)於民國9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財神廟」內,與 賴昆謙 (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竊取由財神廟主委蘇永富所管領之元寶內香油錢2萬7553元及金牌1面得手。嗣經警分別於:(一)94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震天府」查獲,並扣得小鐵片1個、雙面膠1片及釣魚線1條。(二)94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循線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小鐵片1個、雙面膠1片及釣魚線1條。(三)於94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財神廟」附近約20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小鐵片5個、雙面膠5片及釣魚線5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3字第0940082271號卷第9-10頁、第11-12頁)、 游宜蓁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140號卷第13-14頁)、丙○○(見上開偵卷第15-17頁)、丁○○(見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中分5刑字第0940023431號卷第2-3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513號卷第7-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27張、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釣魚線7條、雙面膠帶7片、小鐵面7個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賴昆謙就事實欄(四)部分,於民國9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財神廟」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4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於94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王母宮」所使用之鐵片一片,係略大於一般人手掌拇指長寬之圓形鐵片,外包以雙面膠,並綁有釣魚線一條,有照片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5頁),客觀上顯非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9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震天府」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滋生社會治安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鐵片7片、釣魚線7條、雙面膠7片為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