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元譽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原告大鼎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原告石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原告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原告C○○原告酉○○原告三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原告政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原告湧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I○○原告琨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原告H00000000原告丁○○原告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原告弘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立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原告華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原告地○○原告玄00000000原告T00000000原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明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原告太發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B○○原告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原告新銘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大盛灯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原告P○○原告 久億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U○○原告 謝昌明 即仕鋒工業社原告龍鎰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原告甲○○原告巳○○原告 詹志勇三和電業企業社原告子○○原告戌○○原告S○○原告R○○原告申○○原告庚○○原告N○○原告 高淑惠 即宇辰實業社原告輝騰飾品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宙○○原告J○○原告明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原告拓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原告A○○原告Q○○原告午○○原告 秉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D○○住台北市○○○路○段○○○號17樓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寅○○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該表發票人欄所載之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等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
告提供保全系統之服務(包括人員及器材),雙方各約定如契約所載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每期保費,原告等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起即未依約指派勤務人員前來巡邏,且被告裝設之感應偵測器及監視系統線路發生損壞,雖經原告等通知,被告亦未派員維修,被告顯已違反保全契約,並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原告不得己遂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於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等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契
約影(節)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50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
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7月18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㈢又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
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7月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7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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