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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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戊○○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更生方案裁定內容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顯非合理,蓋因相對人已於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應可提高為13,000元等語,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抗告人則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債務人惡意隱瞞本行債權,致本行未列入債權表,債權人殊難接受此一更生方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2,753,191元,依相對人於98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相對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扶養費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依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所餘8,257元(23,000-9,829-9,829/2=8,
257),再加至11,100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9.95,已盡其努力及誠信。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二)按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其權利;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47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22條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清冊未記載之債權人,若逾限申報債權,即不得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於97年7月24日12時起開始更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8月4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7執消債更59號公告將本條例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公告,依該公告事項,相對人之債權人應於97年8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98年8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且該公告,除依法公告外,並已送達於相對人及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申所列載之各債權人,有公告、債權人清冊、通知、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然異議人(即抗告人花旗銀行)未於前開期間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花旗銀行,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已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三)綜上,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異議人(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已於98年
7月6日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明白表示其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何以鈞院竟以較低之金額認列其收入,並自行增加債務人子女扶養費,逕予認可此更生方案,顯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之意旨。故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支出9,829元及自陳之扶養費每月3,00
0元,則每月可償金額應可增加為13,071元,對債權人較為公允。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⑴查相對人曾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並簽定協議書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規定,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若有不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抗告人是法人,所管理之客戶資料名單數以百萬計,且聲請
更生清算之債務人與日俱增,若法院僅以公示送達及資訊網路公告之方式竭示代替送達,將令抗告人必需耗費數倍之人力費用、時間、成本,每日逐院逐筆比對,此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不符,是故抗告人未能及時查詢網路公告實非可歸責於己。
⑶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2,753,191元,依據相對人先前於98年6月1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薪資98年1、2月44,822元」及依相對人於98年6月26日之訊問筆錄相對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再參以本院調閱之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事件中所提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所得分別為272,255元,如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2,687元,因而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23,000元;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嗣於98年7月6日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明白表示其每月收入為26,000元,但因缺乏佐證,尚非可採。則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扶養費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即依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
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固定收入所餘8,257元(23,000-9,829-9,829/2=8,257),再加至11,100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9.95,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循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原審因而以該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公允、可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執前詞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事件中主張其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同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11月起分120期攤還,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繳金額為24,838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9,380元左右,扣除上開協商應繳之金額後,所餘約5,000元實不足以支應本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而配偶 謝哲宏 亦因失業而無力分擔支出生活費用,致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有上述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台灣銀行所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所提上述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各該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2,255元、352,564元,如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各為22,687元、29,380元,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應繳之金額24,838元後,所剩無幾,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又相對人之配偶謝哲宏95年所得為200,000元,換算成每月平均收入則為16,666元;96年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資料閱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情形觀之,縱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為據,其家庭收入亦不敷支應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及協商應繳之金額,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顯見其已盡力清償,難認有何歸責原因,且查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自97年7月24日起開使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據為抗告,尚非有理。
(三)按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其權利;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22條可資參照。依上揭條文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即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是債權人清冊未記載之債權人,若逾限申報債權,即不得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經查相對人經法院裁定於97年7月24日12時起開始更更生程序,業如前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8月4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7執消債更59號公告將本條例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公告,依該公告事項,相對人之債權人應於97年8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98年8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且該公告,除依法公告外,並已送達於相對人及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申所列載之各債權人,有公告、債權人清冊、通知、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足證本院已依循上開法條規定,為合法有效之公告;惟查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前開期間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又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列載抗告人花旗銀行,依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債權人即抗告人花旗銀行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抗告人花旗銀行之抗告理由又以本院之公告方式,非其人力所能及時查知,實非可歸責於己云云,亦非有理。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花旗銀行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