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丙○○辛○○○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屏東縣○○鄉○○路72之10號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勝宏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自得准許。
二、被告庚○、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借款人庚○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辛○○○
、乙○○○○○○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4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自84年7月12日起至89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0.2%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庚○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庚○嗣後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龔明郎 。本件與本院91年度執宇字第7561號、7814號、112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拍賣,與11280號為同一債權。依據本院91年度執宇字第7561號、7814號、112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庚○之上開不動產分配受償後,仍有本金2,000萬元、利息9,537,347元、違約金2,422,290元,合計31,959,637元未受償。迭經催討,仍無法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9,637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對被告 王采甄 抗辯之陳述:
⒈依84年合作社的時空背景,承辦貸款時為服務客戶,並未強
制約定借據上之簽名須由本人親簽,而是核對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與借據是否相符,若是符合始可貸放撥款,因為印章是被告留存,任何人未經許可也拿不到,除非被告王采甄同意授與他人,否則系爭借據上不可能留存其印文,原告也不可能同意貸放。次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民法第
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王八郎 、訴外人 洪秀娟 與被告庚○、訴
外人 鄭木貴 、被告丙○○、訴外人 黃安慶 等共同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等38筆土地,面積達425,
536平方公尺,基於合作社法規,自然人借款有一定上限,且會視情況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證人己○○證稱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是指上述土地貸款的對保書,因為鼻子頭220-22、220-23、220-24貸款期間皆是同年六、七月份,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皆為 王芳氓 、訴外人 王芳玲 、庚○、辛○○○、丙○○。
⒊被告王采甄若不是受父母之請託,讓貸款案件順利進行,為
何千里迢迢從車城坐車到屏東車站?且請住屏東市之借款人庚○(本院98年重訴第33號,庚○證稱王八郎打電話請他至車站接被告乙○○○○○○)到車站接被告王采甄至屏東二信總社對保。被告王采甄辯稱與借款人不認識,既然不認識為何把戶籍從車城遷入借款人即被告庚○家(屏東市○○路○○段○○號)?可見被告王采甄與庚○相識並為讓貸款案順利通過,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采甄為知識份子,豈會不知至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是為何事?其父母與庚○等合夥購買屏東縣恆春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等38筆土地須龐大資金,且訴外人東群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契約書亦提到,他們決議購買方式決議董事長全權處理,其甚至有被告之簽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采甄則以:
⒈原告提出之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與印
文,並非其親簽及所有,僅是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真正,而其並無為被告庚○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其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自無理由。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既已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其可能係遭人偽造印文蓋用於相關借款文件,有如下事
證可循: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示其無任何所得收入,無任何還款能力,何能得屏東二信所允,向其借款高達2千萬元,並另擔任他人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而且當初其向屏東二信提出申辦貸款,僅欲貸款100萬元,用以經營補習班,而因其父甲○○當時與任屏東二信主席即訴外人黃安慶熟識之故,始向屏東二信申辦。其僅於部分徵信文件如授信約定書簽名並未用印,事後系爭借據竟出現如同授信約定書上經偽造之印文?恐係遭屏東二信內部人員設計所致。若其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或其餘借款之意,屏東二信何以未要求其在系爭借據親自簽名用印,卻僅主張該借據上之印文,與其遭人偽造於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為同一,顯見系爭貸款案,有重大瑕疵。再者,其至84年6月22日始前往屏東二信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用印,何以早於84年6月16日借款申請書上即有偽簽之 王芳珉 字樣,並出現與在後之授信約定書上同一印文,可見該顆印章係由屏東二信人員所持有。又原告雖主張因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同一,故依法得放款,惟若為他人偽造,自與其無涉。況依授信約定書記載,其僅於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主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尚無依核對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印文同一即可放款之約定。雖民法第3條第2項有所謂「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須係本人持用親自蓋章,始生代替簽名之效果。若為他人未經授權偽造蓋用,自無代替簽名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 林健文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供述,除授
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外,其他文書如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等其他文書,除丙○○字跡外,均為林健文所為。又依證人林健文、 蔡嘉祥賴秀琴 、己○○等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他人之人頭。足徵本件爭點為被告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是否同意?原告之舉證,無非基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既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印文同一;且證人己○○已佐證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而己○○於對保時已告知相關不動產貸款云云。然查:依被告庚○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證述,伊對保時沒有帶印章或拿印章出來蓋,顯見己○○所言不實。按己○○為當時授信約定書代理林健文進行對保之人員,該授信約定書之製作,迄今已逾十四年,其僅為代理人,本身承辦業務繁忙眾多,豈會就本個案如此記憶深刻;且渠為刊害關係人,若證述被告未用印,自為失職,恐遭原告訴究賠償,足徵其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又其僅到原告總社一次辦理對保,時間為84年6月22日,然何以時間在前之84年6月16日借款申請書亦出現與授信約定書同一印文,且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之借據二張、取款憑條、個人資料表均出現同一印文,證人林健文竟無法說明,係何人將該被遭盜刻之印章交付渠使用及被告有無授權渠於相關文書簽名、用印?足徵原告提出之文書有關印文部分,顯係遭人以偽造印章用印,絕未經被告同意。又授信約定書製作時間為84年6月22日,而原告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放款2000萬元係於84年6月
27日。原告既於84年6月27日始決議放款,己○○如何於84年6月22日對保時,告知有關本件借款已經核准,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徵證人林健文辯稱對保時,已告知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乙事,洵不足採。綜上,證人林健文未經被告授權,亦未告知被告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竟逕行於系爭借據上以被告名義偽簽姓名、偽造印文,足徵被告絕未與原告有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合意。
⒉原告固又主張民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
號判例,主張印文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云云。惟查依前揭條文判例已明示「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顯見若以蓋印代替簽名,必須由本人親自持用蓋章,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證人林健文已稱證渠不記得有無經伊授權於系爭借據上為用印簽名。足徵系爭借據自無從拘束伊。
⒊末查伊係因欲向原告借款創設經營補習班,始前往原告總社
對保,因未帶印章,且嗣後未獲通知辦理,而不了了之。本件訴訟相關借款,縱如林健文等人所述,因黃安慶、王八郎、庚○、鄭木貴而起,然伊從末同意擔任任何人之人頭向原告申辦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從未告知伊擔任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達成借款或連帶保證之合意。足徵系爭借款,與伊無涉。
㈡被告庚○、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件、借據、
本院91年度執宇字第7561號、7814琥、11280號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0000153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庚○、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庚○、丙○○、辛○○○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㈡至被告王采甄雖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一節
並未爭執,僅以系爭借款所蓋印文非其所有,簽名亦非其所為,與原告間未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無須負責等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王采甄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即原放款承辦人員林健文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證稱:除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外,其他文書如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據、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核算表等其他文書,除丙○○字跡外,均為伊所簽寫等語,另關於被告有無授權證人林健文授權製作上開文書?及代為簽名蓋章?證人林健文則答以不記得等語,另以被告庚○名義借款2千萬元,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按:即本件系爭借款)之有關對保資料,證人林健文則證述如以前述所講之股東名義借錢,不論用何人名義借錢都算是同一件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則系爭借款所簽借據上被告王采甄簽名既非被告親自所為,所蓋用印文原告未能證明是被告王采甄授權證人林健文蓋用,則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授信約定書曾經由伊與被告王采甄親自對保及所蓋印文係經由被告王采甄交付蓋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然被告王采甄既否認有蓋用系爭借款上之印文,原告復未能舉證為被告王采甄授權林健文代為蓋用,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王采甄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可堪認定,從而被告王采甄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詞核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丙○○、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采甄部分以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借款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采甄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併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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