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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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3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3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及因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第2、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監後再犯竊盜罪,97年6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7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有前案審理中,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7之3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7年7月2日,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7年7月2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彰警分偵
字第0970021721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判決),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6月3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多年
來斷斷續續服刑、勒戒,毒品引發相關財產犯罪,害人不淺,被告似未徹底覺悟,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葬儀社工作,家中父母健在等情,被告家庭既然健全,卻不知珍惜,反而一再犯罪令家人傷痛萬分,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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