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多年熟識之朋友,甲○○為水泥工而有覓得廢棄物來源之管道,丙○○則為屏東縣○○鄉○○○段39
2之2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丙○○之妻 黃淑霞 於93年12月7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無償交予丙○○管理使用)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因丙○○使用之本案土地,係廢棄魚塭之低漥地,需填土加高以便使用,故於97年5、6月間委託甲○○予以填平,惟一般正常土方價格不菲,詎丙○○、甲○○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丙○○因貪圖甲○○得以含有大量廢塑膠袋、廢水泥袋及少量磚塊、木材等一般廢棄物代為整理、填平本案土地之低價,甲○○則為從中賺取回填本案土地之費用,2人竟共同基於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由甲○○找尋不詳人士及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未據起訴)將含有大量廢塑膠袋、廢水泥袋及少量磚塊、木材等一般廢棄物,陸續回填、堆置在丙○○、甲○○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丙○○傾倒檸檬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於97年9月18日14時許,為警會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本案土地當場查獲甲○○,同年11月27日警方會同環境保護局人員開挖,發現底層之土夾雜大批塑膠類垃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查獲當日駕車之司機 林家祥 、皇輝公司之負責人 王宥炘 、土地所有人黃淑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46960號卷〈下稱A卷〉第13至17頁、屏警刑專字第0970054737號卷〈下稱B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7頁)、本件查獲員警乙○○、丁○○、環保局人局 林進昌蔡明杰 等人於偵訊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共同被告甲○○、丙○○就本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犯行部分之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見A卷第1至
6頁、偵卷第6至7頁、15至17頁、第30至32頁第71頁,見B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69至71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93年7月16日執行筆錄、皇輝企業有限公司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許可證、黃淑霞之授權書、土地權狀及地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15647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林家祥及甲○○稽查記錄、甲○○及王宥炘之陳述意見紀錄(見偵卷第37至41頁、92至95頁、82至83頁、A卷第32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116至119頁、
B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3頁)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有在本案土地整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在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97年5月至6月間受丙○○之委託,整理本案土地,是在查獲前3天才開始整地,且查獲當日皇輝公司傾倒的那一車並沒有摻雜東西云云;被告甲○○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甲○○僅有整地行為,且只有傾倒遭查獲皇輝公司那一車的土方,並無回填堆置之犯行,另一般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應係業者應支付地主金錢,而非如本案被告甲○○仍有支付費用與皇輝公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因為經費不夠,故委託甲○○將本案土地填平,不知道這樣係違法的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多年熟識之朋友,甲○○為水泥工有廢棄物來源之管道,被告丙○○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而該土地原係被告丙○○之妻黃淑霞於93年12月7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無償交予丙○○管理使用,因被告丙○○使用之本案土地,係廢棄魚塭之低漥地,需填土加高以便使用,而於97年5、6月間委由被告甲○○填平等情,此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3年7月16日執行筆錄、黃淑霞之授權書、土地權狀及地籍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15647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第92至95頁、A卷第32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116至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查獲當日之97年9月18日警詢即已自承:伊認為的廢棄物是塑膠袋、塑膠管、小木塊、廢木材等等,而在本案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是甲○○所傾倒的,因為本案土地原本是廢棄魚塭,地面不平路又小,整台車容易掉下去,所以就准許甲○○傾倒來填平,甲○○約在1個月之前就開始傾倒廢棄物了,伊有看過土地上廢棄物,但甲○○說他會把傾倒的垃圾從中清除,伊也相信甲○○會清除,但是後來甲○○沒有清除,所以伊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B卷第36至41頁)。又於97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要甲○○去填土,從今年7月起(按即97年7月)甲○○就開始整地,伊沒有實際參與,伊是請甲○○把地填平,酬勞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後還會再加,而該筆金額尚未支付,提示之97年11月27日開挖照片,挖出一堆垃圾,是開挖當天才知道的,現場原本就有一些土,但是沒有很多,坦白說應該有一些是甲○○倒的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更於本院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承認本案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甲○○有陸陸續續回填,並不是查獲當天回填而已,只是回填數量伊不清楚,甲○○填土的時候伊知道,但當時伊也沒有阻止甲○○,因為這樣可以省錢,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甲○○自97年7月間即陸續覓得不詳人士開始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且被告丙○○在被告甲○○通知該不詳人士陸續回填、堆置物品在本案土地時,業已知悉回填之物品為一般廢棄物一情甚明。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雷浩昆 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地距離公路有段距離,不是在路邊,是在較為靠近堤防邊、也就是產業道路很裡面,要進入堆置地點要先經過鐵皮屋,鐵皮屋距離堆置垃圾的地點不遠,地點非常隱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可合理推知該地地處偏僻,若非地主同意、指示,一般人當不易覓得該處所,更無法任意進入該處傾倒如此數量可觀之廢棄物而不被發覺。又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伊晚上都會去現場(按本案查獲地點),然後把貨載回高雄,白天都在送貨,工廠是在晚上作業等語(見偵卷第71頁),益徵被告丙○○在晚間經常前往本案土地,故其對於本案土地陸續由被告甲○○回填廢棄物一事知之甚詳。佐以本案查獲前之97年9月10日(按本案係於97年9月18日查獲),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即曾事先前往本案土地勘查,蒐證照片內容顯示該土地表面確係堆置大量廢氣水泥袋、塑膠袋、少量磚頭、木片等物,此有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A卷第42至46頁),是以本案土地早已於查獲當日前即遭被告甲○○陸續覓得不詳人士堆置廢棄物至為灼然。又證人即皇輝公司負責人王宥炘於97年9月18日警詢時陳述:甲○○主動告知該處有一塊蝦池地,要伊將廢土砂、水泥塊、磚塊等回填,因為這種廢棄物沒有辦法分得很細類,也沒有辦法賣,所以伊請甲○○補貼一車500元之油錢等語(見B卷第25至29頁);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沒有什麼錢可以買土回填,所以就要甲○○把地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互核對,故本案係因被告丙○○欠缺經費,而知悉被告甲○○有管道低價覓得以夾雜大量廢塑膠袋、廢水泥袋及少量磚塊、木材填平本案土地,而貪圖該低價乃將本案土地交由被告甲○○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情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丙○○雖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沒有請甲○○送廢棄土填平、真的不知道甲○○載土過來,因為伊若有過去該地也只有晚上才過去本案土地,偵訊時說可能是甲○○堆的,是伊猜測的云云,其前後陳述已存有矛盾,且其與被告甲○○同為共犯,恐有事後迴護被告甲○○、為己卸責之情,故無可憑採。又被告甲○○以其係自97年9月18日查獲前3天才開始整地,只有在查獲當日倒一車廢土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係自97年7月間陸續開始傾倒廢棄物一情甚詳,復有屏東縣環保局之97年9月10日蒐證照片可憑,業已論述如上,另查獲當日被告甲○○所傾倒一車之廢土,其中亦夾雜有磚塊、水泥袋、樹枝等物,此有查獲當日照片附卷可憑(見A卷第52頁),且證人王宥炘證述查獲當日一車之廢土因無法詳細分類,而要求被告甲○○支付500元油錢等語,及當日載運廢棄土傾倒之皇輝公司司機林家祥於97年9月18日警詢亦陳述:當天所載運的廢棄物,會直接倒在低窪地,是甲○○叫伊倒的,而該傾倒物品含有濕泥土、磚塊、少量塑膠類廢棄物及廢木材等等(見A卷第13至17頁),由上開證人陳述,可知當天被告甲○○取得之廢棄土,屬未經詳細分類處理、且為無法直接出賣含有大量之塑膠袋、廢棄水泥袋、磚頭、木材之廢棄土,是被告甲○○辯稱其當日傾倒之廢土並無夾雜其他廢棄物,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然此適足證明被告甲○○係以支付少量金錢,四處覓得不詳人士及皇輝公司後,任由該不詳人士及皇輝公司將此種含有廢棄水泥袋、磚塊之無法出賣之廢棄土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情。至查獲時皇輝公司之在本案土地上一車之傾倒廢棄物非但無需支付費用,反可向被告甲○○收取費用,此固然與一般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交易之常態不符,然被告丙○○既有填平本案土地坑洞之需求,又欠缺足夠資金,恰被告甲○○從事水泥零工,有暢通管道覓得低價之廢棄土,而2人交情良好,業已論述如上,則本案供需市場主客易位之情況,非不能想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甲○○未向傾倒之人收費,反需支付金錢方可取得廢棄物,不可能係有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廢棄物一節,自不得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在本案土地上共同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提供其妻黃淑霞所有之土地供被告甲○○覓得不詳人士及皇輝公司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丙○○因為經費有限,而欲填平其土地,故與被告甲○○決議由甲○○尋找低價含有大量之塑膠袋、廢棄水泥袋、磚頭、木材廢棄土,回填於丙○○管理之本案土地上,被告甲○○、丙○○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甲○○、丙○○自97年7月起某日起至97年9月
18日,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一般廢棄物,不斷回填、堆置在被告丙○○所管理之之本案土地,係為一行為反覆實施,亦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同,應認係屬包括一罪。再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大量塑膠袋、廢水泥袋、磚塊、木材等物,係由被告甲○○自不詳處所及皇輝公司所覓得,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經由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故應認係屬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認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恐容有誤會。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
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為水泥工、被告丙○○為水果經銷商,業據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且其等所為亦非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附隨業務,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自有未合,為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所堆置、回填之一般廢棄物,其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而被告丙○○僅因經費不足貪圖小利,委請被告甲○○低價回填土地,歷時長達2月,始受查獲,且所裝載之物主要為塑膠袋、廢水泥袋等百年不易腐化之物,故所生危害尚難謂非鉅;被告甲○○為水泥小工,對於廢棄物之回填、堆置需依照法定程序使得為之應知之甚詳,卻為從中賺取利益,而違法回填、堆置,足認其惡性不輕,且由另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11月27日查獲後開挖之照片(見偵卷第
37至41頁),及被告甲○○拍攝之清理照片內容更顯示本案土地內遭傾倒堆積如山高之塑膠袋,兼衡酌查獲後被告2人已盡力將土地內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97年7月間起,被告丙○○委由被告甲○○低價購入含有廢塑膠袋、廢水泥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上開土地(此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外,期間丙○○更大肆傾倒檸檬皮,因認被告丙○○傾倒檸檬皮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然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丙○○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亦非以此為其附隨業務,業已說明如上,況被告丙○○在其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上堆放檸檬皮,係堆置其自家水果店用餘所剩之果皮,亦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故其此部分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縱認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當不得以同法第
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亦容有誤認,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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