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95年度易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又乙○○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橡膠、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環境中不得燃燒,竟仍於竊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電纜線後之當日或翌日,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彰化縣○○鄉○○路○段○○○巷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以去除塑膠外皮,取出銅線。嗣於97年5月12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甲○○、戊○○、己○○、辛○○、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戊○○、己○○、辛○○、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三至七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之竊盜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纜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乙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所屬維護設計專員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第13、14頁),是上開電纜線自屬該條文之電線無訛,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另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於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釋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燃燒電纜線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95年度易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復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電纜線之剪刀,未經扣案,被告復自承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大排水溝中,業已滅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主文│││││││├──┼────┼───────┼─────────┼─────────┤│一│97年3月│彰化縣埔心鄉太│被告以徒手竊取張劉│乙○○犯竊盜罪,累│││29日18│平村太平路310│時所有之L型角鐵8│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巷6號旁農地│支。││├──┼────┼───────┼─────────┼─────────┤│二│97年3月│彰化縣埔心鄉太│被告徒手竊取丙○所│乙○○犯竊盜罪,累│││30日19│平村太平路310│有之L型角鐵6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巷26號旁農地│││├──┼────┼───────┼─────────┼─────────┤│三│97年4月│彰化縣埔心鄉新│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乙○○犯攜帶兇器竊│││3日19時│館村大華路新館│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許│段農地(電線桿│使用之剪刀1支,剪│徒刑柒月││││編號:永溝│斷甲○○所有之電線│││││37Y11Z)│1批而竊取之。│││├────┼───────┼─────────┼─────────┤││上開時間│彰化縣永靖鄉永│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乙○○犯空氣污染防│││之當日或│興路3段271巷│之塑膠外皮│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翌日│附近之垃圾掩埋││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場││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四│97年4月│彰化縣埔心鄉新│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乙○○犯攜帶兇器竊│││6日19時│館村大華路大華│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許│段農地(電線桿│使用之剪刀1支,剪│徒刑捌月││││編號:新館分│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26X11Y6X6)│線1批而竊取之。│││├────┼───────┼─────────┼─────────┤││上開時間│彰化縣永靖鄉永│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乙○○犯空氣污染防│││之當日或│興路3段271巷│之塑膠外皮│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翌日│附近之垃圾掩埋││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場││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五│97年5月│彰化縣員林鎮大│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乙○○犯攜帶兇器竊│││2日18時│明里萬年段農地│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地號:│使用之剪刀1支,剪│徒刑柒月││││437.438號)│斷己○○所有之電線││││││1批而竊取之。│││├────┼───────┼─────────┼─────────┤││上開時間│彰化縣永靖鄉永│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乙○○犯空氣污染防│││之當日或│興路3段271巷│之塑膠外皮│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翌日│附近之垃圾掩埋││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場││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六│97年5月│彰化縣永靖鄉崙│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乙○○犯攜帶兇器竊│││10日20│子村自強路崙子│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段245號農地│使用之剪刀1支,剪│徒刑柒月│││││斷辛○○所有之電線││││││1批而竊取之。│││├────┼───────┼─────────┼─────────┤││上開時間│彰化縣永靖鄉永│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乙○○犯空氣污染防│││之當日或│興路3段271巷│之塑膠外皮│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翌日│附近之垃圾掩埋││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場││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七│97年5月│彰化縣員 林鎮中 │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乙○○犯攜帶兇器竊│││11日19│央里田中央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29-36號對面農│使用之剪刀1支,剪│徒刑柒月││││地(電線桿編號│斷庚○○所有之電線│││││: 中強 高幹17)│1批而竊取之。│││├────┼───────┼─────────┼─────────┤││上開時間│彰化縣永靖鄉永│以火燃燒上開電纜線│乙○○犯空氣污染防│││之當日或│興路3段271巷│之塑膠外皮│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翌日│附近之垃圾掩埋││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場││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