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交簡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榮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及田中巷巷口時欲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田中央巷內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準備右轉之車輛,應自外側車道循序右轉,不可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乙○○,亦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前述路口時,因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突然超越其等機車後復減速欲右轉,致使丙○○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及乙○○因撞擊力道過猛倒地,丙○○受有左膝外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惟甲○○明知經此撞擊後,倒地之丙○○、乙○○應受有傷害,且應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並與丙○○及乙○○本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竟因一時心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前開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並不知有發生車禍,被害人很年輕車速很快,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向友人林榮訓所借得之上開自小
客車,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丙○○及其所附載之乙○○均倒地,且證人丙○○因而受有左膝外傷、右膝挫傷;證人乙○○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榮訓於警詢時證稱:該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係出借予友人即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發生經過綦詳(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紙、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共10紙、該路段附近監視器所攝錄之被告行車照片共8紙、伍倫綜合醫院97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且被告事後就伊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丙○○、乙○○倒地受傷等情,亦不爭執,前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日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係在肇事地點突然超越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並突然煞車,致機車來不及閃避而撞上,之後該自小客車就急速右轉田中央巷內停留1至2秒後,加速往田中央巷內逃逸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從而,依照證人丙○○、乙○○前揭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前,被告甫自同向後方超越證人丙○○所騎乘機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伊超車後,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機車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伊突然煞車將可能導致後方駛來之機車不及閃避致兩車相撞,亦應有相當之認識;又參諸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凌晨2時許,常情當時應係車流極少且極為寧靜,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聲響,及證人丙○○所騎乘機車倒地撞擊後所產生之聲響,當極為巨大,被告並無任何聽力上明顯障礙,焉有可能未聞該聲響,此情亦可由證人丙○○、乙○○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急速右轉,並無由地暫停1至2秒後即加速逃逸等情可知,被告當已聽聞有撞擊聲響;再審之當時車流狀況及被告本身車輛遭撞擊後之震動情狀,被告於停聞該聲響後,實無誤認係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伊於事故當時完全不知有與證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丙○○、乙○○發生擦撞,致證人丙○○、乙○○人車倒地,蓋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伊駕車與機車擦撞且機車倒地,被告理應對被害人即證人丙○○、乙○○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至本案事故被告究竟有無過失,實與伊是否應負肇事逃逸罪責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丙○○、乙○○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加速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肇事雖同時致證人丙○○、乙○○
2人受傷,然駕車逃逸行為僅一個,且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凌晨人車稀少之際,對證人丙○○、乙○○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且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其已與證人丙○○、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且證人丙○○、乙○○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乙○○部分,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199號卷第6頁),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