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叁所示之視為減刑後所處徒刑欄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於民國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9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視為已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9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故買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脅迫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人之物││產│├───────┼────────────┼────────────┼────────────┤│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90年6月26日│90年6月23日│90年6月18日│││90年6月28日│││││90年6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案號│年度偵字第4538號、第5343│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6636│年度偵字第6094號│││號、第5814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883號│90年度易字第1674號│91年度訴字第209號││事實審├───┼────────────┼────────────┼────────────┤││判決│90年10月25日│91年5月31日│92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訴字第883號│90年度易字第1674號│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決確│90年12月4日│91年7月5日│92年10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予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徒│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