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改過,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7月4日22時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嘉年華KT
V」內,飲用啤酒10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於翌日凌晨零時37分前之某時,猶貿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嗣於97年7月5日凌晨零時37分許,行經文苑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與自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撞擊前方為駕駛車輛之人,並能預見駕駛該車輛之人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甲○○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通知到案,並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紀錄(結報)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等件(見警詢卷第9至2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明知其所撞擊者為機車騎士,且被害人於倒地後,被告猶先後折返回肇事地點2次,要求被害人賠償其照後鏡之損失及質問被害人何以報警等語,其對於遭其撞及而倒地之被害人,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人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故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酒後駕車,違法於先,完全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於撞傷人之後,復未予以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