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之母 黃張 售前由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先後申領老農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為原告發現其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經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取消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以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取消,其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所申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有繳還之義務,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申請參加農保時,係持被告承租之土地,以佃農資格加保,然其母並非承租人,自不得以佃農資格加保;嗣又改以雇農資格加保,惟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雇主開具之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前兩年,雇主 陳國雄 所有農地面積僅○.三六五九公頃,經扣除其本人,其母陳黃換及其妻 陳涂富 參加農保之面積後,已無土地供被告之母以雇農資格加保,是當時被告之母並不具農保投保資格。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已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被取消,其申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福利津貼時,顯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意旨,其所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共計十一萬一千元,自應由被告負責繳還。
二、次按農民投保資格之審查,係由投保單位即農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負責,原告僅於事後或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負有審查之權,此觀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五、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即明。被告辯稱原告事前未告知資格不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母死已,申請喪葬津貼時,始告知資格不符,而認原告與有過失,顯欠缺法律之依據。
三、至被告另以其母生前同時受僱於陳國雄與 賴通 字二人,應符合非農會會員之雇農投保資格等語為辯。然被告對原告取消其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申請審議時,即已提出該項辯解,且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認非事實,而予駁回確定在案,自不容被當再行告爭。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法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之母黃張售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大村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其間被告之母持續繳交保費,勞工保險局未告知資格不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申領喪葬津貼,始告知被告資保不符合,令被告之母喪失正確投保機構,此乃非被告之過失,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法自應免除責任。
三、又依法並無明定一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多位雇主,且農事時期,雇主之僱用雇工與否亦屬未定,且其單獨受僱於一人之薪資並無法滿足被告之家用,故一受僱農同時並有多位雇主於農事時期乃屬常見之事,亦符合經驗法則。
四、又前之訴願,被告並不知其原所提出之證明無法成立,故乃僅以受僱於陳國雄之證明為證據方法,詎料原提之雇主陳國雄其農地面積可得為加保之人數額度已滿,因而致使被告前所提之訴願被駁回,此為原告未告知被告所由而生者;而另為系爭之理由中,前審議機關以被告因原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乃而改稱同時受僱於陳國雄與 賴通字 二人為不足採信者,亦為其中之理;故此絕非被告所刻意為之偽造也,實乃被告直認以受僱於陳國雄一人之證明為已足之誤。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六十五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之母黃張售前由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為其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先後申領老農福利津貼共計十一萬一千元,嗣為原告發現其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取消被告之母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之母領取該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有繳還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母黃張售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大村鄉農會向原告申請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並持續繳交保費,原告未告知資格不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申領喪葬津貼,始告知被告資格不符合,令被告之母喪失正確投保機構,此乃非被告之過失,故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法自應免除責任。又依法並無明定一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多位雇主,被告之母同時受僱於陳國雄與賴通字二人,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等云置辯。
五、經查,原告以被告之母 張黃 售並不具農保投保資格,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保受字第六○一五四六三號函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取被告之母張黃售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對該函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函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八農監審字第二五五一號審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七二號決定書及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母張黃售並不具農保投保資格,既經行政爭訟確定在案,被告對此節自不得再作不同主張(其聲請本院傳訊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之村幹事以資證明其母張黃售同時受僱於陳國雄與賴通字二人,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對其母生前以農保被保險之資格向原告申領老農福利津貼共計十一萬一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至被告之母未符合農保資格而向基層農會參加農保,原告於事後或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審查後方發現其資格不合,而依法取消其農保資格,並無不當,被告指原告於此部分與有過失,尚乏依據,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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