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德育選任辯護人杜淑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丘德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德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德惠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燈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周秀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莊慧慈 ,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丘德育欲超越在右前方由周秀玲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右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到為周秀玲所附載之莊慧慈左手肘,造成周秀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周秀玲受有左大腿淤血擦傷、左膝擦傷、左手痛及左手第五指腫脹,莊慧慈受有左手肘紅腫(挫傷)等傷害(周秀玲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告訴,起訴書未予論及,莊慧慈未提出告訴)。丘德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周秀玲、莊慧慈受傷,未下車察看,竟另行起意,隨即駕車逃逸,而未採取必要救護行為。適時巡邏警車行經該路段發現,即尾隨追捕,丘德育見狀遂沿台北市○○街迴轉台北市○○○路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北路三段、民族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無限速標誌規定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秦偉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東路、中山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因見燈光號誌為綠燈遂直行,丘德育未注意中山北路南北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不能右轉之紅燈時,竟貿然闖紅燈,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右轉民族東路急駛,秦偉建亦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直行,終至二車發生擦撞,造成秦偉建受有頭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五X0.二X0.三公分、二X0.六X一.六公分)、右耳撕裂傷(一.二X0.四X一.五公分、一.六X0.四X0.六公分)等傷。嗣經尾隨之巡邏警車到場及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處理時,丘德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秦偉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周秀玲所騎乘機車、秦偉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及右轉民族東路時時速為六、七十公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於擦撞周秀玲所騎乘機車後,煞停回頭見周秀玲所騎乘機車僅車身傾斜,隨後扶正,並發動前行,認其無大礙始繼續前行,對於警車尾隨其後,亦不知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周秀玲無照駕駛,秦偉建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秦偉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周秀玲於偵審中、警員 吳明有孫振益 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害人秦偉建、證人周秀玲、莊慧慈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考。
(二)本件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陳:「我駕車沿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外側慢車道,至肇事處我車要直行,當時右前方有部輕機車,DJD-一八六行駛當中,所以我從該車左側行駛時,感覺右後視鏡與輕機車左前把手發生擦撞後,我車煞停後,人並未下車回頭發現該車沒事,就駕車離去,至德惠街迴轉往北行駛慢車道右轉民族東路,當時我發現中山北路南向北號誌已經變為紅燈,以致我車右轉民族東路,未發現民族東路左右來車,直到我車左前車頭與部自小客HE-五三六六,沿什麼方向行駛過來之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並自承車速六、七十公里時速等情,此與被害人周秀玲、秦偉建所證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被害人秦偉建所駕駛車輛、證人周秀玲所騎乘機車受損情形,尚符合被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精神狀況尚可,能詳述肇事過程,並不因被告提出宏安中醫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肇事時亦受有傷害而影響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可信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中山北路三段、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無時速限制標誌之設置,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為憑,被害人秦偉建自始至終均指述被告闖紅燈,並坦承超速行駛(四、五十公里),因其對己身之車速不避諱而坦承,足認其所為指述堪以採認,而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亦坦承:「右轉民族東路,我發現中山北路號誌已經變為紅燈,以致我車右轉民族東路,未發現民族東路左右來車」及「行車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等語,顯然被告行經中山北路三段、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右轉民族東路急駛,造成與沿民族東路西往東亦超速行駛之被害人秦偉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與被害人秦偉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害人秦偉建之過失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證人周秀玲到庭指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你在何處﹖)我在中山北路,當時我騎車北往南騎到快接近德惠街時,被告車右邊的後照鏡撞到我朋友的手肘,就人車倒地,被告沒有停下來也沒有跟我說話,我爬起來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離我很遠了,被告後來又迴轉才撞到告訴人,撞到我不久後我就看到警車在追他、(問:被告撞到你後,你是否馬上跌倒﹖被告是否可以在他行車方向看到你已經跌倒了﹖)我馬上跌倒,被告右邊的後照鏡整個掉出去了,所以,被告看到我跌倒了,因為蠻大力的、(問:你一撞到是否馬上跌倒﹖)我是要跌倒,但是一直滑,我先搖幾下才跌倒,跌倒後才往前滑,搖幾下只有幾秒時間等情,因被告僅感覺所駕駛車輛與證人周秀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尚難明確指出擦撞地方,而莊慧慈左手肘受傷之傷勢與證人周秀玲所證:被告右邊後照鏡撞到莊慧慈左手肘相符,自應以證人周秀玲所證,較為可採,則被告應係所駕駛車輛右邊後照鏡與莊慧慈左手肘發生擦撞;又以被告右邊後照鏡整個掉出去毀損情形,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周秀玲所騎乘機車附載莊慧慈左手肘擦撞力道應非常大,衡情被告既知悉已與周秀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無論機車或手肘),而一般輕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重心均較不穩,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周秀玲所騎乘機車附載莊慧慈左手肘發生擦撞後,已搖晃不穩,並接續跌倒,前後時間不過幾秒,被告既於擦撞後由後照鏡往後觀看,理應發現周秀玲、莊慧慈已跌倒,不可能發生周秀玲扶正、發動前行之情況,則周秀玲、莊慧慈既已跌倒,發生受傷機率在所難免,無論巡邏警車是否追緝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未停車察看,採取必要救護行為,並報警處理,顯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被告於周秀玲所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後,雖有警車尾隨被告,然確實肇事人之姓名,尚非巡邏警車所可能得知,且警員孫振益到庭證稱:之前到的好像是大同分局,我們過去接的時候,人已經在現場,我問車子誰開的,被告承認說是他開的等語,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有自首報告表在卷為憑,被告應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過
失傷害秦偉建所為,係犯邢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然事後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依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秦偉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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