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宋 黃錦雀 等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竟由乙○○將其所任職之春雨工廠工會同事詹 新發 、柯 慶成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拿回住處後。 宋黃錦雀 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丙○○佯稱乙○○所任職之工廠同事 詹新發 有召集互助會,每月一萬元,丙○○不疑有他,隨即同意加入一會,乙○○、宋黃錦雀 明知渠 等根本沒有以丙○○之名義參加詹新發所起之互助會,且詹新發所起之互助會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已起會,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到期終止,竟另外虛擬以詹新發為會首名義,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九日止之會單一份,並將在會單中虛偽填入十多位原本並非在詹新發會單中之會員,並在該會單上偽造「詹新發」之簽名,而足生損害於詹新發,以製造渠等有將丙○○加入詹新發所起之互助會之外觀,並將該份偽造之虛偽會單,交與丙○○,使丙○○信以為真,每月均依約繳交會款。乙○○、宋黃錦雀復以同一手法,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另外虛擬以 柯慶成 為會首名義,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會單一份,並將在會單中虛偽填入原本並非在柯慶成會單中之會員多人,並在該會單上偽造會首「柯慶成」之簽名,而足生損害於柯慶成,以製造渠等有將丙○○加入柯慶成所起之互助會之外觀,並將該份偽造之虛偽會單,交與丙○○,使丙○○信以為真,每月均依約繳交會款。嗣因八十九年三月間,丙○○知悉會單上有所謂「劉金柱」之人根本未參加該互助會,發覺有異,向詹新發、柯慶成查證後,始悉上情。乙○○、宋黃錦雀於為丙○○發現後,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渠等鄰居 李秋美 之見證下,在渠等住處簽立切結書坦承冒用詹新發、柯慶成名義虛設互助會,並自承所詐得款項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宋黃錦雀並當場簽立本票予丙○○,乙○○則在本票後背書。因認被告乙○○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與其妻宋黃錦雀二人同居共財,且乙○○亦坦承詹新發、柯慶成之會單係伊自工廠拿回家,證人李秋美復已證稱乙○○表示願以乙○○之退休金償還債務,且宋黃錦雀所簽之本票亦由乙○○背書在案,足證被告夫婦早有詐財之共謀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知悉其妻宋黃錦雀有偽造會單向告訴人詐取會款情事,辯稱:我當初會在本票上背書,是因為我想在我退休的時候,有一筆退休金可以替我太太還給告訴人,我太太宋黃錦雀所召集的互助會情形我並不清楚,我都是在外工作,我並沒有和我太太一起召集互助會,當初我在甲司還有跟另外的互助會,我沒有拿到丙○○的互助會款,告訴人丙○○跟我太太所召集的互助會,我起先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到我家理論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太太所收取的互助會錢花在何處?我並不知道,家裡的事情我並沒有多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加入其「春雨」同事詹新發、柯慶成之互助會之情,業據證人詹新發、柯慶成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乙○○既有加入上開互助會,其將互助會之會單拿回家,自屬合理。
(二)證人柯慶成所起之互助會之會期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會五千元,共三十會,被告乙○○加入二會,且早已於第三、四會時標取會款,自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即未繳死會款等情,業經證人柯慶成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柯慶成提出之互助會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跟柯(慶成)、詹(新發)之會?)有,都標走了,現在經濟不好,欠會錢未繳。」等語,則被告乙○○所應繳交給柯慶成之互助會款,由其妻處取得後,拿到工廠交給柯慶成,亦為理所當然,被告乙○○既然對於家裡之經濟情況未加以過問,則對於其妻交給他之會款,究竟係何人之會款?其妻既要加以隱瞞,被告乙○○自無從知悉,因此原審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宋黃錦雀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中證述:「告訴人丙○○有託我參與互助會之事我先生並不知情,都是由我和丙○○的太太和我聯繫的,連丙○○也沒有和我接洽過,互助會錢也都是丙○○的太太拿給我的,或者是我去她家向丙○○的太太拿會錢,我先生從我召集互助會開始都沒有插手參與過。」、「(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將丙○○託你繳納的互助會錢給妳先生即被告乙○○去繳納?)我都有將丙○○所繳納的款項拿給我先生去繳納互助會款,我因為會無法給告訴人會款,是因為我也被倒掉了有二百多萬元,丙○○所繳納的款項到去年的一月才開始沒有拿給我先生,互助會的會單也都是由我填寫的,我先生從頭都沒有參與過,互助會單是我寫完後拿給丙○○的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因此即使宋黃錦雀將告訴人所繳交之互助會款交給被告乙○○拿去工廠交互助會款,然被告乙○○確實有參加柯慶成之互助會,且該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而宋黃錦雀係八十八年三月始向告訴人詐騙,二者重疊之時間甚長,宋黃錦雀託被告乙○○拿會款繳交,甚為合理,被告乙○○並未起疑心,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此宋黃錦雀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三)被告乙○○與宋黃錦雀既為夫妻,則於告訴人出面指控其妻涉嫌詐欺時,被告乙○○對於其妻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表示願以退休金償還,並於其妻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擔保,亦屬人情之常,不得因而推定被告乙○○與其妻即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共犯關係。
(四)本件偽造之互助會單為原審共同被告宋黃錦雀所寫,有關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事,被告乙○○並未邀約或經手會款之收付等情,自不得僅因被告乙○○與其妻同居共財,即認定被告乙○○亦為偽造會單及詐欺之共犯。
(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指稱:「參加互助會我是和被告乙○○和他的太太宋黃錦雀一同談論的,而且會錢也是被告夫妻二個人都有收取過,互助會錢都是我太太拿給被告乙○○和他太太,我本人並沒有拿互助會款給過被告。」、「(跟立互助會是否有和乙○○接洽過?)我本身並沒有和乙○○接洽過,都是我太太和乙○○的太太接洽的,但是乙○○也有收取過互助會錢,是我太太跟我講的,說乙○○也有收取過我們的互助會款,我們二家本來是好朋友,二家的人常常到對方的家裡作客,但是被告因為還了別人的錢,就是不願還我們的錢,而且還揚言叫我去法院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秀琴 於原審時卻結證:「(你先生參加之互助會是何人處理的?)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都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但證人張秀琴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中結證:「我先生丙○○有跟宋黃錦雀的互助會,我先生常常會叫我拿會錢給宋黃錦雀,而給宋黃錦雀的會錢我都曾經交付給乙○○及他們的女兒,會錢大都是我拿去交給會首他們的,他們有跟我們說會首是他們甲司裡面的人,已經透過宋黃錦雀跟立互助會很久了,也有我們左右鄰居跟立此互助會,因為都是宋黃錦雀來給我們召集的,跟立的互助會錢我曾經交給乙○○,共有過很多次,被告乙○○說沒有拿會錢給他是不確實的,這次互助會我們會發現有問題是有人說這次的互助會是宋黃錦雀自己捏造的,所以我們才透過乙○○甲司的人去問的,結果發現登記為會首的人說並沒有召集這次的互助會,我們等到宋黃錦雀來收會錢的時候就告訴她我們已經知道互助會的真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見告訴人與其妻所述,前後不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情且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宋黃錦雀、告訴人丙○○均未在被告乙○○所工作之「春雨鋼鐵廠」工作,因此,若非乙○○向丙○○告知有春雨鋼鐵廠同事「詹新發、柯慶成」等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可參加,丙○○熟能知悉此情?且宋黃錦雀所冒用之會首「詹新發、柯慶成」等人,均為「乙○○在春雨鋼鐵廠之同事」,且「會單均係乙○○自工廠所拿予宋黃錦雀」,「乙○○復曾經收受丙○○所繳交之會款」。依理,倘乙○○真係代收會款,理應再拿回工廠交予柯慶成、詹新發等擔任會首之同事。然乙○○卻未將所收之會款繳予甲司同事。衡情,若非乙○○早已知悉宋黃錦雀有偽造會單向丙○○詐欺,否則乙○○豈有反而繳給宋黃錦雀之理?(二)被告乙○○明知之前詹新發、柯慶成
所起之互助會均已結束,卻仍收受丙○○所交之會款,顯然已知悉該筆會款純然係其妻宋黃錦雀向丙○○訛詐所得,否則乙○○豈有不知柯慶成、詹新發之互助會早已結束?(三)況查觀之乙○○於丙○○發現被詐騙時,隨即於住處會同宋黃錦雀簽下切結書及本票,顯然係因遭發現而心虛,否則衡情,一般債務人積欠他人債務,往往均以撇清夫妻之財產各自獨立為由,拒卻債權人之追討,妻子宋黃錦雀以詐欺犯罪所生之債務,乙○○竟一開始即願意與宋黃錦雀簽下切結書坦承冒名起會,並簽下本票等情,實屬少見。參佐「被告乙○○與宋黃錦雀身為同居共財夫妻」,又「乙○○收受丙○○所交之會款」,且「偽造會單之會首均為乙○○之同事」各等情,若謂乙○○全然不知,恐與常情不盡相符。(四)再按: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均已然為成立。至於縱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和解等情事,應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詐欺等犯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對於家裡之經濟情況既未過問,均由其妻宋黃錦雀處理,且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亦未與被告乙○○接洽,被告乙○○如何知悉其妻宋黃錦雀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參以被告乙○○與宋黃錦雀既為夫妻,則於告訴人出面指控其妻涉嫌詐欺時,被告乙○○對於其妻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表示願以退休金償還,並於其妻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擔保,亦屬人情之常,不得因而推定被告乙○○與其妻即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共犯關係。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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