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抗議!寶記 豬寶 ,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未扣案之「寶記豬寶」木牌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尚無前科,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開始與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之三號之「丙○○○○」有珠寶買賣、委託珠寶加工等生意往來,甲○○因認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後間所購買之二顆鑽石及先前所買之 孔賽石 鑲墜等珠寶,品質不佳,並非「丙○○○○」員工所保證之鑽石級數及純淨度,心生後悔,不甘損失,又因丙○○○○員工無法對其所要求給予滿意交代,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開始,於胸前掛牌寫上「還我鑽石」而至上址隨意走動。因丙○○○○人員不願妥協,甲○○竟基於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每日於丙○○○○白天上班時間內,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連續前至上開丙○○○○,公然於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丁不特定路人側目觀看,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丙○○○○負責人乙○○及員工(員工部份並無提出告訴),而於珠寶行員工報警前來時立即遁逸。復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坐著輪椅至上址而手持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丙○○○○」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旋於當日五時許,為該珠寶行員工報警前往處理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有,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負責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白天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至上址走動徘徊,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迄下午五時許復持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至上址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認為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左右所買之二顆鑽石(分別為三克拉、一點多克拉)實際級數低於保證書所列,品質不佳,且我於同年五、六月份所購之孔賽石鑲墜,非如保證為國寶級,方至丙○○○○抗議,因協調不成,才舉牌抗議,我是為自己爭取公道,並無侮罵他人名譽或貶損他人信譽之惡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如何以侮辱性言辭「寶記豬寶」數度公然辱罵告訴人,並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名譽等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莊舜硯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參以該處現場為可供通行之道路,有照片翻印數紙附卷可稽,被告持侮辱性之「寶記豬寶」木牌,在告訴人之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駐足觀望,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應足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許,坐著輪椅至上址,意圖散布於眾,而手持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丙○○○○」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木牌一個可資佐證,該木牌所書寫之文字,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於丙○○○○白天上班時間內,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連續前至上開丙○○○○,公然於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丁不特定路人側目觀看,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丙○○○○負責人乙○○及員工,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許,坐著輪椅至上址,意圖散布於眾,而手持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丙○○○○」及其負責人乙○○名譽之事,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掛於胸前之木牌,先後有「寶記豬寶」及「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二個,雖書寫之內容有所不同,然其目的均在毀損「丙○○○○」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丁路人知悉丙○○○○與顧客間之珠寶買賣有糾紛。被告先後數次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於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雖未起訴,然本院認該部份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已以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丙○○○○」及其負責人乙○○之名譽,且被告坐輪椅手持該牌於丙○○○○之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原審認定被告雖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舉之書有「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木牌之內容為真實,但其傳述之「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尚難認係誹謗言辭,而就「寶記豬寶」此語而言,應屬抽象之謾罵及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尚有未洽。(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每日於丙○○○○白天上班時間內,胸前懸掛「寶記豬寶」招牌,連續前至上開丙○○○○,公然於櫥窗前、騎樓、走道等處徘徊,丁不特定路人側目觀看,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丙○○○○負責人乙○○,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該日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對於其餘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之誹謗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竟認為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有上開但書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又毀謗部分,依證人 莊喬依 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為如被告所說之保證,而被告所買之孔賽石鑲墜僅為十九萬元多,依常理而論,並非所謂之國寶級,被告既稱鑽石品質有瑕疵,以肉眼即可看出,又稱保證書所開不合級數遭被害人所騙,但被告無法提供詢問過其他專業珠寶行之證據,足見其有誹謗被害人之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購買價值上百萬元之珠寶有未盡完美致生受騙感覺,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不循正當訴訟途徑究明真相或循求正當途徑救濟,任性而為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品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六十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書寫「抗議!寶記豬寶,我買珠寶被騙,還我公道」等字句之木牌一個,以及未扣案之書寫「寶記豬寶」之木牌一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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