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二四三二號、第八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敏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單獨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敏峰」之成年男子,持該男子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鍬、七字型鐵條各一支作為工具,撬壞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甲○○住處之鐵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滿天星鑲鑽及紅寶石女錶一只、翡翠二塊、南洋珍珠一個、白金項鍊加黑珍珠一條、金黃色珍珠一粒、墜子耳環一對、變型珍珠墜子一對、珍珠鑲紅寶石耳環一對、維也納水晶胸針六個、K金項鍊、白金項鍊一條、純金項鍊、白色珍珠鑲黃K墜子一個、紅、藍、黃、綠寶石戒子各一個、琥珀墜子一個、蝴蝶形珍珠墜子一只、鑽戒一只、珍珠項鍊三串、懷錶加白金鍊一條、紫水晶鑲黃金戒子一個、皮包四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共價值約二百五十
萬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發覺報警,經警自現場採得乙○○指紋而查獲,並扣得遺留現場之供其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⑺中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破壞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 陳苾芬 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陳苾芬所有黃金、K金項鍊各二條、鑽石、珍珠項鍊各一條、黃金、K金手鍊各二條、珍珠手鍊一條、鑽石、藍寶石戒指各一只、黃金戒指二指、K金戒指四只、珍珠耳環二對、珍珠墜子一枚、手錶一只、陳苾芬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財物。
(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夜間十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台北縣○○鎮○○○路○段○○○巷八之一號二樓 林天銘 住處鐵窗後,入內竊取林天銘所有玉鐲一只、手錶二只、懷錶一只及無線電話機一台,得手後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二表所示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苾芬、林天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八十九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
旨可參;被告乙○○所攜帶之鐵鍬、縲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依社會通念,為金屬材質尖銳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綽號「敏峰」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即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二四三二號、第八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原審竟認定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又係慣竊,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甚多,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安全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各係另一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敏峰」之共犯及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尺一個、項鍊一條、戒指三只、耳環一對及現金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雖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項鍊一條及現金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為其所失竊,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現金二萬五千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竊取現金後,不可能未曾花用,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猶將所竊取之現金留在身邊,可見現金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確非被害人甲○○所有甚明;至扣案之項鍊一條,被害人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因此尚難認係其所有,因而上開物品,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二四三二號移送併辦部分: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持偽造之 李家慶 身分證供警盤檢並因此查獲行竊被害人陳苾芬財物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持偽造之李家慶身分證行竊犯行云云。惟查該枚偽造之李家慶身分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委由一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而非其竊盜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以行竊之物及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
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⑴鐵鍬一支⑵七字型鐵條一支附表二:
⑴小刀片十一片⑵姆指套十個⑶膠布十五片⑷開門鎖工具二十支⑸老虎鉗一支⑹夜視筆一支⑺螺絲起子三支⑻撬門器一支⑼鑰匙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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