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三一、三三二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 李朝銘 於八十一年初,以其方法致原告之妻 余秀菊 陷於錯誤,乘原告在外工作且不知情況下,偽簽原告姓名為保證人,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端遭法院查封並拍賣,被告受理李朝銘貸款案未徵信調查,又貸款審核委員明知保證人非原告親簽,何以順利通過李朝銘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貸款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告辦公處與原告住家僅一路之隔,被告互助社社長貸款審核委員及借款人李朝銘與原告時常見面均未據實以告,且貸款清償日已屆期,該社未告知即向法院起訴,原告亦未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秀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叁佰萬元,當時放款委員及理事會決議要求李朝銘需有二位連帶保證人。李朝銘邀第三人偕 麗華 、丙○○為連帶保證人,始由被告借款叁佰萬元予李朝銘。而連帶保證人丙○○乃由其配偶余秀菊代簽其姓名,並蓋用丙○○之印鑑章於借款申請書上,原告丙○○平常即以印鑑章囑其配偶保管、使用、而原告皆無異議,此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任,原告豈可事後見主債務人拒不繳納貸款之金額,為脫免其責任而隨時主張其不負責保證之責任。若原告否認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對此項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我們借款依照規定需要對保。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逾期放款處理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朝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一年初,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係由原告之妻余秀菊簽原告姓名及蓋用印章為保證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一年初,以其方法致原告之妻余秀菊陷於錯誤,乘原告在外工作且不知情況下,偽簽原告姓名為保證人,被告受理李朝銘貸款案未徵信調查,又貸款審核委員明知保證人非原告親簽,被告貸款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抗辯:
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叁佰萬元,李朝銘邀第三人偕麗華、丙○○為連帶保證人,始由被告借款叁佰萬元予李朝銘。而連帶保證人丙○○乃由其配偶余秀菊代簽其姓名,並蓋用丙○○之印鑑章於借款申請書上,原告丙○○平常即以印鑑章囑其配偶保管、使用、而原告皆無異議,此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任。
三、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一年初,致原告之妻余秀菊陷於錯誤,乘原告在
外工作且不知情況下,偽簽原告姓名為保證人,被告受理李朝銘貸款案未徵信調查,又貸款審核委員明知保證人非原告親簽,被告貸款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朝銘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叁佰萬元,李朝銘邀第三人偕麗華、丙○○為連帶保證人,始由被告借款叁佰萬元予李朝銘。而連帶保證人丙○○乃由其配偶余秀菊代簽其姓名並蓋用丙○○之印鑑章於借款申請書上,原告丙○○平常即以印鑑章囑其配偶保管、使用、而原告皆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任。提出借款申請書、逾期放款處理影本各一件為證。
⑶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該項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裁判)②本件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八九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李朝銘向被告
之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並函囑鑑定地價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認無訛。又證人李朝銘證稱:簽丙○○名字時丙○○並不知道,是余秀菊幫他簽的,當時並沒有對保。並且當時我因為急著需要錢,所以沒有告訴丙○○,事後也沒有告訴他。證人余秀菊則證稱:李朝銘說的確實是事實。當時李朝銘拜託我,要我幫他保證,但是我並不是社員,所以我就簽我丈夫丙○○的名字,當時我先生的印章放在我那邊作為領款之用,李朝銘又告訴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我才如此做。事後我沒有告訴我丈夫,因為我以為李朝銘沒有借到錢,李朝銘也沒有告訴我說有借到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是以原告雖將印章交付其妻余秀菊,然而係作為領取存款之用,被告亦未實際辦理對保,尚不足使被告信余秀菊蓋用原告印章及簽原告姓名所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在原告授權之範圍內。被告就原告知悉余秀菊蓋用其印章為李朝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足採信,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簽章既非原告所為亦非其授權余秀菊所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以該訴有理由者,所應撤銷者係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僅就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明僅就該不動產部分請求撤銷強執行程序,然觀諸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及原告聲明之真義,應係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明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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