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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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一年、一年,按月付息各按百分之九、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八點五八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照約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除清償部份本金外,尚欠本金叁佰玖拾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借款及約定書上都有被告等人的用印。並且印鑑卡上已明確記載法律效果,都經由被告等人同意才簽名。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一百萬是當時到期沒有辦法還款,辦理展期。三筆借據中都有被告印鑑,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三件、印鑑卡一件(均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僅保證一百萬元,被告丙○○已清償一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之借款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還款。原告所提借款借據都沒有連帶保證人簽名。原告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也沒有經過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請求,再向保證人請求。被告甲○○以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一之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花蓮市○○段○○○○○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足證被告甲○○擔保之借款為一百萬元,約定書是今年五月份原告拿到台北要我補簽的,當時他們說原來那一份遺失要我補簽。當時我因為與原告有金錢來往所以還是簽名。並且這一份的印鑑與八十七年原始借款書的印鑑不一樣。八十七年借款約定書我有親自簽名蓋章,約定書上面的章我是委託乙○○保管,是他蓋的。八十九年時我把壹佰萬還清,我要求原告給予清償證明,但是原告不同意。後來丙○○又重新向原告借了本案的錢,當時我們與原告爭執,但是因為與原告有金錢來往就沒有下文。借據及展延同意書不是我簽的,但是我印章等放在乙○○那邊,授權他們使用。
(二)被告丙○○、乙○○(丙○○之訴訟代理人):我確實有借款,但是現在無能力清償。被告甲○○印章放在我那邊,同意代簽名,沒有限定範圍。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提出借據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存款明細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保證約定書原本。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一年、一年,按月付息各按百分之九、百分之九點三三五、百分之八點五八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一百萬到期被告沒有辦法還款,辦理展期。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甲○○抗辯:
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僅保證一百萬元,被告丙○○已清償一百萬元,原告所提借款借據都沒有連帶保證人簽名。原告允許被告丙○○延期清償也沒有經過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請求,再向保證人請求。
被告丙○○、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三筆,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被告除清償部份本金外,尚欠本金叁佰玖拾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借款一百萬,屆期被告無法清償而辦理展期之事實,提出借據三件、展期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三件、印鑑卡一件(均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丙○○、乙○○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抗辯其為被告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僅保證一百萬元,被告丙○○已清償一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之借款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還款。原告所提借款借據都沒有連帶保證人簽名。提出借據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存款明細一件(均影本)為證。
⑵參酌被告乙○○陳述被告甲○○之印章由其保管,並同意由其代簽名,沒有限
定範圍;被告甲○○亦陳稱印章放在乙○○處,並有授權其使用,而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甲○○印章與借據及約定書中甲○○印章相符,且與被告甲○○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之印鑑相符,而被告甲○○授權被告乙○○使用之印章亦無限定授權範圍,是以前開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既均蓋有被告甲○○之印章,且均有被告甲○○授權,該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為真正;再者,其內容記載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約定,被告甲○○均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丙○○、乙○○不爭執,而被告甲○○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亦載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甲○○抗辯其保證範圍僅限於一百萬元,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經
原告同意展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可考,被乙○○、丙○○亦不爭執,而該約定書亦蓋有被告甲○○之印章堪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該借款展期既經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同意,被告甲○○對於該筆借款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該借款展期約定書載有: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辦理,是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於被告甲○○聲請命原告提出保證約定書原本,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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