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三四七-Y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
7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7年7月18日起按月應繳
納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
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至今已積欠31550元。茲因被告拒不
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為期限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張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347-YC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
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