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9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4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2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
國(下同)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
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底向東森電視購物台以「電話」
完成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在10天鑑賞期內,試用體驗商
品後不甚滿意,而完成退貨手續。嗣後東森電視購物台來電
告知原告不能給予退貨,故貨款至今仍未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內。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7920元。另被告涉詐欺,欺騙消費者
,令原告舟車勞頓、身心俱疲,爰請求12080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共計20000元。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95年11月1日向被告訂購「大清藥王-天
然珍珠粉」二組(下稱系爭商品),按單一商品組合為珍珠
粉3盒(2瓶/盒)及體驗瓶l瓶(共計7瓶),單組價格為3960元
,惟原告於訂購時分別使用200元優惠券折抵價金,故原告
實際給付被告系爭商品之價金共計7520元,由被告開立予原
告之發票得以佐證,合先敘明。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
,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人格利益
確實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據以請求之慰撫金,實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原告主張退還7520元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以郵購方式向被告買受商品,支付價金
7920元(含折價券400元),於約定10天內解除契約並退
回商品,而被告對於退貨部分不再爭執(詳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受有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返還價金7920元(含折價券400元)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詐騙之行為致原告舟車勞頓、身心俱疲,
請求慰撫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非
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9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