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起,任職被
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被告於98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仍要求
原告繼續上班至98年5月20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及經高雄
縣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薪資;㈡被告
自97年5月起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全部薪資,積欠97年度薪資
共36983元;98年更分文未付,1月積欠22310元、2月積
欠22360元、3月積欠22360元、4月積欠22360元,5月
因被告將工廠租借訴外人東泰昌公司,該月份薪資由東泰昌
公司支付,6月被告亦不願給付薪資,積欠臨時工資1613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86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發放薪資
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11,98
6元未逾其事實所主張之積欠薪資12798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