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年底
始可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戊○○到庭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
,且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戊○○固以前詞置
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
、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債權金額│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號│(新臺幣)│││
├─┼─────┼─────────┼─────────────────┤
│1│7,410元│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年利率7.7%計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2│8,606元│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年利率6.375%計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3│8,552元│自民國93年7月1日│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
│││年利率3.175%計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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