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召集原告等人
加入鳳山市成功里兵仔市場普渡公拜拜會,每會每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以10個月為1期,每月會款3,000
元,10個月共繳30,000元,期滿會員即可領回所存之會款,
會期內可向被告借貸,借貸時須按月給付現金利息,並開立
本票供作擔保。而原告所參加該普渡公拜拜會係以11會為基
準,故自95年8月24日至96年8月23日共繳款330,000元,
其中於96年1月11日借貸80,000元,另被告已於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後清償80,000元,尚餘170,000元未清償。該會於96
年7月20日期滿時,被告竟以有其他會員已預告請領或若領
回仍須預扣利息為由,要求續存1個月後再請領,嗣原告於
96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請領期滿會款,被告竟避不見面,
屢次追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所簽收之80,000元僅是被告應
償還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並未同意以80,000元與被告達成和
解,原告所簽收之名冊是戊○○拿80,000元予原告時交予原
告簽名,該名冊並非和解書之性質,只是確認被告有給付部
分會款,原告不確定簽名時該名冊之最後1頁有無記載關於
和解之字樣,戊○○當時亦未告知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惡意倒會,且業以80,000元之
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告亦已在名冊上簽
收,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有參加原告邀集成立之普渡公拜拜會,期滿後被告原應
償還原告250,000元,然被告僅償還80,000元,原告於收取
該款項時有在名冊上簽名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簽收被告所給付80,000元之真
意,是否即為以此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放棄其餘款項之
請求權。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簽收款項之該份名冊,列有諸
多會員之姓名,且於最後1頁末尾(並非被告簽名之該頁)
載有「經雙方協調後同意和解收取現金並願與丁○○君達成
共識不再訴訟僅此切結決無異議」等字句。原告主張其於簽
收款項時並不知道該名冊是否即已記載該等字樣,戊○○當
時並未告知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名冊
為伊所繕寫,是伊將80,000元交給原告,並將名冊拿給原告
簽名,原告簽名時該名冊最後1頁就有該等和解字句之記載
,伊不敢保證原告簽名時是否知道有這些字句存在,並沒有
特別強調這些和解字句,也沒有特別指給原告看等語。證人
即另一會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拿取款項時是
伊與原告一同前往,戊○○只是交錢並要彼等簽名而已,伊
只有看伊簽名那一頁,沒有閱覽整份名冊,並未看到最後一
頁載有和解之字句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名冊雖載有
關於和解之文句,且原告有在該名冊上簽名,然原告簽名時
是否查悉有該等字句之存在,且同意該等文句而以80,000元
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誠有疑問。尤有甚者,證人戊○○
復證稱:「丁○○因錢也被倒了,有拿一部分的錢出來處理
,原告沒有拿回原來的錢當然心有不甘,當初是有協調過,
沒有借過錢的人以三成還給他們,有借過錢的人以二成還給
他們,大家都接受,原告存330,000元,借80,000元剩250,
000元,以二成計算只能拿50,000,我與原告通電話他要求
拿1個吉祥數字80,000元,他打電話給我時丁○○在我旁邊
我問她多要求30,000元是否願意?她說可以向姊夫或先生的
朋友借,只想快快了事,到現場原告也拿了錢」、「(這份
名冊是表示同意的人簽章?原告有跟被告達成和解嗎?原告
和被告的真意是以那筆80,000元付了就和解了嗎?)原告不
願意但被告真的沒有錢,先還80,000元,我是有說以後有錢
再還他」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戊○○沒有說是
用該筆款項和解,只說最多籌到這些錢,並說以後有錢再還
等語。由此益難認定原告確有以80,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放棄其餘170,000元請求權之意。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70,000元,核屬有據。至於該份名冊
上其他簽收款項之會員有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仍應依個
案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關於利息之起算時點,
原告起訴意旨先稱其自95年8月24日至96年8月23日共繳款
330,000元等語,復稱96年7月20日為期滿日等語,則該普
渡公拜拜會究於何時期滿、被告究應自何時起負有給付款項
之義務,不無疑問。本院參酌被告於卷附刑事陳述狀陳稱其
本應於96年農曆7月10日還款但因故無法順利還款等語,而
96年之農曆7月10日即為國曆之8月22日,本院認被告應還
款之期日應為96年8月22日,而被告並未如期清償,應自翌
日即96年8月23日起給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0,000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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