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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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雨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雨舜於民國103年12月4日20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20-F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雙白線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 劉選丞 騎乘牌照號碼680-NWR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張予喬 ,沿臺中市○○區○○○道○段同方向騎乘,亦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張雨舜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劉選丞左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肘、前臂、左小腿、右手擦傷,張予喬右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張雨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選丞、張予喬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雨舜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選丞、張予喬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或為適當聯繫,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雨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選丞、張予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錄影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錄影畫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本件所致傷情非甚嚴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為憑,堪認具有悔意,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妹妹,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此次肇事為執業以來第一起事故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其有固定工作,生活殷實,素行良好,且本件所致傷情尚輕,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表達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避免再犯,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