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金隆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金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金隆前與 詹淑惠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詹淑惠手機關機,偏尋不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之13詹淑惠租屋處外附近遇見詹淑惠時,即以手搭住詹淑惠肩膀押上車之強暴方式,逼迫詹淑惠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剝奪詹淑惠之行動自由。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前時,詹淑惠以要為其所懷抱之小孩沖泡牛奶為由,騙得呂金隆允其下車進入超商內沖泡牛奶之機會,趁隙在超商央求旁人協助報警。呂金隆得知上情後,隨即怒氣沖沖出拳毆打詹淑惠,致詹淑惠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血腫、右側頸部2處抓傷與瘀血之傷勢(傷害部分業據詹淑惠撤回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述明確,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復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大千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卷附照片2幀(偵卷第26頁)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告訴人及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詹淑惠途經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剝奪詹淑惠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詹淑惠有4個小孩,當天詹淑惠心情不好,因為2個小孩要送人,就是當天在場的那2個小孩,另外2個小孩在告訴人父母那邊;當天告訴人先住在旅社,告訴人打電話央求其去載她;叫其去旅社載她回去忠孝路的租屋處,其在水利局前面載到告訴人,先去其在後龍的工作場所,那天要替業主油漆;其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當時告訴人帶著2個孩子,因為上車時,天氣很熱,詹淑惠急著要上車吹冷氣,其沒有摸到詹淑惠,而且詹淑惠要其幫忙抱1個小孩上車,是在苗栗市水利局前面上車,而不是在忠孝路24號那邊租屋處上車;當天其是要去工作的場所,詹淑惠說先載她與其一起去工作的地方,之後到1個超商,因為有1個2歲多的小孩要喝冷飲,所以其下車帶小孩去買東西吃,嗣後詹淑惠接著才下車,說要泡牛奶給小孩喝,而其在選飲料的時候,詹淑惠要回車上拿牛奶要沖泡,她開車門的時候,撞到車門,是撞到臉部,當時其在超商跟小孩選飲料,她撞到的時候,其並沒有看到,是看到詹淑惠蹲在車旁,其過去問,她說被車門撞到,其表示怎麼這麼不小心,要帶她上車,她就不願意了;告訴人那時小的孩子還抱在手上,其表示不然妳在這邊等其一下,其先去工作,之後告訴人就在那邊哭,其先到工作場所跟屋主講說要辦一點事情,之後回到超商那邊要載告訴人時,已經沒有看到人了,其詢問在場人得知已經被警察帶走了,所以其才去派出所找,其離開超商的時候,還沒有報警,警察也還沒有到;其很疼小孩,也很疼告訴人,不會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她自己撞到車門;應該是詹淑惠一時頭腦不清才亂報警 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淑惠遭被告以手搭肩強推上車之事實,業據
證人詹淑惠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將手搭在我的肩上,將我帶進去貨車,他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反抗,他將我押在副駕駛座旁邊,開車往頭份方向,時間約20分鐘;我找機會逃脫,我跟他說我要買小孩子的東西,要泡牛奶,他才載我去統一超商,我進入請超商員工幫我報警,呂金隆有跟我進去超商,我就趁機跑出來到附近的小吃部,呂金隆就追到我,就將我的小孩子從我身上抱過去,他要我跟他上車,我就跪在他車旁,要他不要打我,他就握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是不是妳叫我去那裡載妳?)沒有。」「(被告問:妳那天帶兩個孩子去旅社住,妳說很熱,叫我趕快上車,妳怕妳朋友看到?)我沒有這樣說,是你強押我的。」「(被告問:是妳叫我幫妳載孩子?)我沒有這樣說,可是我不會忘記8月20號你是怎麼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復證稱:「(法官問:呂金隆強押妳、打妳,是事實嗎)是。」「(法官問:在妳住處還是外面?)在外面。」「(法官問:忠孝路24號住處外面?)是。」、「(法官問:怎麼押?)後面搭那個,搭我的肩那樣子,用押,叫我上車。」「(法官問:這樣押妳上車?)對。」「(法官問:妳後來有跑到超商裡面報警?)對。」、「(法官問:為什麼會有機會去那邊報警?)我是求助超商,便利超商那個員工的。」「(法官問:妳去超商裡面跟他求助?)對,我有請旁人協助幫我報警這樣子。」、「(法官問:被告說妳那個受傷是妳自己撞到車門的,是這樣嗎?)沒有,是他打我的。」、「(法官問:他怎麼打妳?)用手。」、「(法官問:就是用拳頭搥妳?)對,先打我的頭再打我的臉。」、「(法官問:所以妳上車確實是被呂金隆押的?)對。」、「(法官問:不是妳自己自願的?)不是我自願的。」(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審判長問:平常他對妳怎麼樣?)喝酒心情不好就打我,發脾氣、罵我。」、「(審判長問:八年來都這樣嗎?)對。」、「(審判長問:你以前講的話是否都實在?)對,確實是這樣子,我沒有必要騙你們。」(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等語。
㈡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遭被告強
押上自小貨車,途中是以替小孩沖泡牛奶為由,始有機會下車進入超商央求他人協助報警,且當日報警為被告發現後,被告尚以拳頭毆打其頭、臉等情。而證人詹淑惠當日確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血腫5x5公分、右側頸部2處抓傷、瘀血各為7x0.5公分、2x0.5公分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99年8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臉部傷害照片1幀(見偵卷第26頁上方)在卷可按。被告辯以係證人詹淑惠自己撞到車門受傷云云,然證人詹淑惠傷勢分布頭頸部兩側,倘係不慎撞及車門,衡情應僅止傷及一處,當無造成左側臉頰挫傷併血腫、右側頸部2處抓傷、瘀血之理。且其右側頸部2處抓傷、瘀血等情,更與徒手毆打造成之傷勢相侔,被告辯以證人詹淑惠所受傷害係自行撞及車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 復辯 以當日證人詹淑惠是因為小孩要送給別人或者如
何,情緒不好、不能控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復稱因小孩要讓家扶中心養,情緒激動,心情低落云云(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一時亂說,其與告訴人並無過節,還一起生那麼多小孩,因為她那2個小孩要送給社會局養,其也不知道是一時頭腦不好意思還是怎樣,還會亂報警,後來她後悔想銷案,警察說已經報案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另辯稱:告訴人與其乾媽即證人 陳寶琴 於事發翌日均有至其住處,詹淑惠當場有說其並未毆打其強押她上車,且說全部都要撤回,也有去警察局,但警察說不能撤回云云(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然查:⑴證人陳寶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花名 裘裘 ,十幾年前
其在後龍當酒店經理的時候,她是其一個小姐帶過去的小姐,上班沒有幾天,其與她不大熟,另外一個小姐跟其說:媽咪妳帶我們去啦,他們都還年輕,他們叫其去了解被告;他們要把4個小孩要分發,她說那時候已經要到家扶中心,其說怎麼這麼不負責,要去了解,是因為這樣其才去被告家,其第一次到被告家,其逼告訴人帶其去的,因為她不敢去,因為女孩子講的話其也沒有證實,其離開這麼久了,到底誰對誰錯不知道,其到被告住處,問被告到底為什麼這麼不負責任,要把4個孩子放到家扶中心分配到臺北;被告說他老婆也不知道這事情,本來都不知道,後來知道了,其先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對她怎樣,被告說沒有,也是很照顧她,真的確實很照顧她,當天他們到新港派出所要去和解,渠等就陪她去新港派出所,就只有那一天的事情,其就不曾見過他們,後來其有說你們是有家庭的人,妳也不要破壞他,小孩是你們之間的事,到底小孩是跟誰我不管,其表示人家有家庭,被告老婆又是個老實人,妳就離開他,告訴人說已經離開他了,其表示你們就不要再來往,被告有答應說要和解,事後他們就通知其告訴人去告被告,其就知道這些事情;他們的事已經到派出所了,其跟告訴人說沒有怎樣妳幹麻要告人家,她才答應其說好,要去撤銷,渠等才去新港派出所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其所述,證人陳寶琴事後出面僅係因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婚生子女欲透過家扶中心處置,而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瞭解,並勸導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不要再來往,並陪同至派出所和解等情。證人陳寶琴另結證稱:他們是什麼案子其不知道;告訴人沒有講,都已經上訴,其表示被告很照顧妳,他老婆又是老實人,妳又年輕,妳不要這樣,然後她答應告訴人去派出所把案子撤掉;撤銷哪部分其不知道,他們告的是哪一部份其不知道;她有跟另外一個小姐說被他怎樣,其表示說妳帶兩個孩子在大馬路上,人家會押妳嗎?告訴人沒有把案發經過告訴其,案發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都沒有跟其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證人陳寶琴係得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糾葛,就本件事發過程並未目睹經歷,亦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何案件,僅只以被告很照顧告訴人且有家室、配偶老實為由反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反係就其另行輾轉得知之情節猶質問告訴人等情,足徵證人陳寶琴對告訴人與被告間訴訟內容一無所悉,僅以主觀認知被告很照顧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很老實等情,即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復質疑告訴人之說法,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寶琴在場時,告訴人有說其並未毆打其強押她上車之情事。是證人陳寶琴至多僅能證明事後介入並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確無本件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在場哭泣,經他人電話報案協助,經警到
場瞭解詢問時始知悉被告有關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10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00020704號函附之110報案資料及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之報警係經由在場旁人協助所為,且員警到場詢問時始知悉上情,就其過程觀之,亦難認係預謀蓄意誣攀之舉。再者,告訴人於100年1月19偵訊時當庭就有關被告毀損其手機及傷害犯嫌撤回告訴,且 陳明 被告並無與其和解等情(見偵卷第39頁),惟就有關被告如何強押其上車一事仍於偵訊時指訴綦詳,經檢察官訊問其就強制罪部分是否要提告一節,僅稱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在當時被告未與之和解之情形下,已無意再行追究被告犯行,就其告訴之毀損、傷害部分並當庭撤回告訴,而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偵字第5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惟告訴人仍有關遭被告強押上車部分仍結證詳述其過程,且就檢察官再度訊問其是否仍要提告亦僅表明可判輕一點,而無放棄追訴之意,顯難認告訴人前係因一時思緒混亂而輕率報警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辯以因欲將子女交付家扶中心,告訴人情緒不好
、不能控制,情緒激動、心情低落,一時亂說云云,證人陳寶琴亦證稱其至被告住處瞭解到底為什麼這麼不負責任,要把4個孩子放到家扶中心分配到臺北云云。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並無過節,且共同育有4子,復堅稱其很疼告訴人及小孩,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告訴人當無僅因子女欲交由家扶中心一事即無端虛捏其情而在超商時猝然無端報警指證被告有何犯罪情事。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質諸既未強押告訴人為何要報警等情,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打電話叫其去載她,說有小事情租屋處那邊有朋友要打她,其詢問什麼事要打她,不然問朋友看看為何要打她,所以叫其載她,其載她去問,她嚇到,她怕我載她去問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被告上開說詞亦與子女交付家扶中心致告訴人心思紊亂而任意指證一事迥異,其辯詞數易,更難遽為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其於當日因需至後龍業主即證人 江桂英 處油漆,
其在水利局前面載到告訴人,先去其在後龍的工作場所,嗣其先到工作場所跟屋主講說要辦一點事情,之後回到超商那邊要載告訴人時,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云云。然證人江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9月有請被告整理家裡,因為其要娶媳婦,請他刷油漆那些,差不多9月21日,差不多二十幾號,大概十幾號就開始做了;被告天天都有來做;有一天早上他接到電話,他說有事出去,晚一點再來做;晚一點有再回來,就沒有再請假出去;從9月十幾號到9月21日就只有那一次就那一次,因為被告天天到其那裡做,晚上也是做滿晚的;被告至其家裡工作係9月份到10月份,前後大概有20天;被告接到電話有出去是99年9月差不多快20號或20幾號,其記得有一次他說有事情要出去;其確定是在99年9月的時候才委託被告;被告工作時間不一定,早上7、8點就到,吃完晚餐以後做一下才離開;應該是來上工沒多久的時候被告接到電話,就跟其說他有事要出去辦,晚一點再回來工作,他就馬上離開了,過了中午以後才回來,其只知道如此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本件被告犯行係99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所為,證人江桂英委託被告油漆係99年9、10月份前後20日,二者時間顯不相符,難認有何關連。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係承包油漆工作,且是日原欲帶同告訴人及子女至工作現場云云,惟被告在便利超商時,竟任憑其告訴人 攜渠 等之2名幼子在場哭泣之際,而以因上工之故未予置理逕自離去,且其既已為工作而離去,如何又至工作場所後旋又再返回超商現場,如此無端徒增勞費時間之往返,顯與常情有違。且以我國現今通訊便利,苟有要事亟待處理,先以電話告知業主即可,何需駕車奔波往返以告,被告上開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以當日告訴人係住在苗栗市高賓旅社,係告訴人叫
被告載她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之13,嗣告訴人來電稱其已走到在苗栗市○○路○○號苗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前,要被告前來搭載,且告訴人猶有帶行李在車後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高賓旅社旅客登記簿確記載告訴人於8月19日投宿該旅社208號房等情,有旅客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就被告車輛照片觀之,該車車斗上確有提包、塑膠袋等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惟縱認告訴人前一日確有投宿高賓旅社、告訴人確有攜帶行李屬實,而就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係住在苗栗市高賓旅社,告訴人叫被告載她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之13,係在水利局前載得告訴人云云,依其所述,則被告原欲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高賓旅社搭載告訴人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之13租住處,且係在水利局前載得告訴人,上開地點均在苗栗市內,而被告竟將告訴人載經苗栗縣○○鎮○○里○○路53之19號統一超商,且被告猶稱是日原欲搭載告訴人至其後龍工作地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非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其所欲前往之處所,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強告押告訴人上車,然其猶自稱當天告訴人帶2個小孩回來,第三跟第四,其抱第三,她讓我追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原確無意上車,至為明確,苟非被告強令上車,何以致之。
㈥綜上,被告辯以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證人詹淑惠於原審雖證稱有與被告同居,且與被告共生4子云云(見原審卷第24、26頁),惟其於原審另證稱並未與被告固定同居同一處所,僅被告有空才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另住外面,並未與證人詹淑惠每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縱認彼等有男女私情,惟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就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惟於理由中並未認定2人係屬同居關係,則原審理由當以渠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2者顯不相符。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固屬非是,惟其自承另有家庭,復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產有4子,情感互動之糾葛,應對相處之問題,自與一般人彼此糾紛妨害自由之犯行可堪論擬,且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時間甚短,情節非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判處有期徒刑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4子,惟僅因一時細故即輕率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作工之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猶指稱告訴人胡亂誣攀,難認經此次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認尚不宜緩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詹淑惠云云,惟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復於原審交互詰問,就待證事項證述甚明,本院認無再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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