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聰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許聰源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曾珏萍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在觀護人那邊採尿呈現陽性反應,伊依檢察官指揮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104年3月9日採驗尿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吸食器或毒品,在驗尿報告出來前,沒有確切跡證或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再度施用毒品等語。是依證人曾珏萍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許聰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聰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420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