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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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清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9年2月4日或5日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湖山區工寮,向其妻之堂弟即泰雅族原住民 戴國 手借用土造長槍,欲供打獵使用。經 戴國手 應允同意後,戴國手遂於同年2月5日下午某時,將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吳清隆所駕駛,停放在苗栗縣○○鄉○○村○○鄰○○○道果園內產業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吳清隆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並以帆布掩蓋,而交付予吳清隆。吳清隆於同年2月6日下午某時,發現戴國手業將土造長槍交付,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自然及森林保育警察隊員警至上址巡查盜採牛樟樹時,詢問吳清隆附近可否看看,經吳清隆同意後,員警遂掀開自小貨車上之帆布,遂發覺上開土造長槍,而當場扣案,並通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前來接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是否合法及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即採
令狀搜索為原則,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同法第131條之
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乃無搜索票亦得實施搜索,為令狀搜索之例外。再同意搜索僅須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即可,並無須事先簽署同意書之必要,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皆主張警察係非法搜索查
獲本件證物土造長槍,同意搜索係事後補簽,而認扣案槍枝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查獲被告吳清隆持有土造長槍之自然暨森林保育警察隊隊員係因懷疑被告吳清隆竊取牛樟木,而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鄰○○○道果園內查看,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發現扣案土造長槍1枝,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略以:「(提示99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8頁,問:你自己有簽自願同意搜索書,這是你簽名的?)對」、「(問:所以你有同意警察搜索?)搜是搜我工寮」、「(問:就搜到槍了,你自己簽同意搜索書了?)槍是在我車上搜到的,我說好阿、可以」、「(問:警察怎麼看到這支槍?)我也不知道,我在果園,他就叫我先生,附近可以看看嗎?我說可以」、「(問:警察問你附近可以看看嗎,你不是說可以?)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甚為明確。上開自小貨車既係當場可立即觸及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在同意搜索之範圍內。被告既已於先前同意搜索,縱同意搜索書係於事後補簽,則上開搜索仍係先徵得被告同意後所為,而法律並未明定同意搜索須先命受搜索人簽署同意書始得為之,僅須記載於筆錄即可。況被告並非抗辯本件係非自願性同意搜索,又曾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搜索受搜索人、執行人簽名欄內簽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同意搜索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18頁)。顯見本件搜索、扣押並未違背法定程序,同意搜索後始簽署同意搜索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扣案土造長槍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同意搜索係事後補簽,且被告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扣案土造長槍係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搜索程序容有瑕疵(按如上述,本院認本件同意搜索程序並無違法),然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允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縱係」警察在不符合上開同意搜索情形下所搜索查扣,然觀諸該土造長槍係非供述性證據,縱係違法搜索而得,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此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又本案警察搜索處所係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湖15號果園之產業道路旁,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係開放性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能任意接觸之場所,其侵犯隱私權之程度,遠非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違法搜索嚴重,對於被告人權之侵害並非鉅大。因此,縱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搜索扣押槍枝之程序有所瑕疵,然審酌:⒈本件搜索係本於被告同意員警查看後所為,搜索並未逾越必要程度。⒉實施搜索人員主觀意圖亦非出於惡意。⒊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尚非重大。⒋且持有土造槍枝將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⒍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搜索程序輕微之瑕疵兩相權衡結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綜合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亦應認扣案之土造長槍有證據能力(上述係假設扣案證物係違反法定搜索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後扣押所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因實施前開搜索所扣押之證物及其衍生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清隆以外之人,即證人戴國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吳清隆及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在原審均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卷第3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立法理由所載,且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判決以下其他經本院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戴國手於警詢之陳述外,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隆,固坦認確於上開時、地,經警在其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前開土造長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持有該支土造長槍主要是用來保護自己,因為果園裡面有山豬,而且伊也沒有使用過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隆於警詢中供稱:「(問:於99年
2月8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湖部落之產業道路果園於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後車斗查獲1把土造長槍?)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我妻子 戴春花 ,但都是我在使用,土造長槍是我舅子的」、「(問:你何時向戴國手借土造長槍?)99年2月6日下午是戴國手拿該把土造長槍放在我車上的」、「(問:戴國手為何把土造長槍放在你車上?)99年2月5日晚上我在(上述地工寮)睡覺,戴國手就把該土造長槍放在我車上。我是在6日下午才知道戴國手已經將該把土造長槍放在我車上之後車斗」、「(問:你有無向戴國手說要借用該土造長槍?)我在2月4-5日左右就有向戴國手借用長槍,因我發現果園有山豬在掘土,所以我才向戴國手借槍」等語(偵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扣到的土造獵槍也是你的?)是我舅子戴國手的」、「(問:為什麼槍會在你身上?)因為我要入山剪甜柿,發覺會有山豬來挖芋頭、果樹的底下,所以我就跟他借」、「(問:何時借的?)前兩、三天前我有跟他講,說他有來就放在我的車上」等語(偵卷第46頁)甚詳;復於原審回答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那把獵槍是你跟戴國手借的?)跟他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核與證人戴國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之:「(問:知不知道他在99年2月8號的時候被警方查獲持有一支改造長槍?)對」、「(問:那支槍誰的?)我的」、「(問:吳清隆說這支槍是案發前幾天跟你借?)是」、「(問:他是在哪裡跟你講的?)在山上」、「(問:工寮嗎?)對」、「(問:你是怎麼交給他的?)我就把那個槍直接放在他車上」、「(問:你有跟他講好說要借給他嗎?)是,前面是有跟他講好說要借他」、「(問:你是怎麼交給他?)因為我去找他,他在劈草,然後我叫他他沒回應,可能是割草機的聲音太大聲,他沒回應之後,我就直接把槍放在車上」、「(問:吳清隆說他不是跟你借槍,是叫你有空去他的果園打山豬?)他是這樣講,但是也是說順便借我」、「(問:所以他也有說有空可以去打山豬,也有跟你講說他也需要打?)對」、「(問:所以他確實是有跟你借槍,而且你們兩個達成合意就對了?)對」、「(問:這個槍的確是沒有交到他的手上?)沒有交到他手上」、「(問:只是你擺在他的?)車上」、「(問:你為什麼會隨便把槍擺在人家車上?)因為就像前面講的他要跟我借,我叫他又叫不到,他沒有應我,我就直接放在車上了」、「(問:你那一天把槍放在他的車上原因?)就是他之前講的要打山豬」、「(問:誰要去打山豬?)應該是他」、「(問:他要去打山豬,所以你才把槍放在他的車上?)是」、「(問:你把槍放在他的車上,是他要跟你借,還是你去就隨便把槍放在別人車上?)前面他是有跟我講要借」、「(問:所以你才把槍放在他的車上?)對」、「(問:不是人家沒有跟你借,你就隨便把槍擺在別人車上?)沒有」、「(問:所以他之前確實有跟你開口說要借這支槍?)對」、「(問:所以你才把槍拿去放在他的車上?)對」、「(問:是這樣沒錯嗎?)是」、「(問:你會不會無緣無故擺槍在人家車上陷害人家?)不可能」、「(問:你擺槍的那部車子有沒有在使用?)他之前是常常在使用」、「(問:你把土造長槍放在車上之後還做了什麼動作?)在山上鋤草一下」、「(問:我說擺了之後?)對,當天我擺上去以後我就走了」、「(問:有沒有留個紙條,請人帶個話?)沒有,因為通常那果園只有他而已,還有再來就是我們有事才會去找他」、「(問:你擺的時候你預計被告就你堂姊夫看的到?)應該看不到,因為那是我當時是放在帆布裡面」、「(問:我說事後會看的到?)對」、「(問:你預計他看的到?)對」、「(問:因為他常常使用那台車對不對?)對」、「(問:所以你擺那個位置你也預計你堂姊夫應該會看的到?)對」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情節相符。綜上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戴國手之證述可徵,被告坦承向戴國手借用本件扣案土造長槍,與證人戴國手所證稱,扣案土造長槍係被告向伊借來要打山豬,才會將槍放在被告平日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乙節,皆相符合。又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於99年2月6日下午就知道戴國手是在2月5日晚上將槍拿過來放在自小客車上,已如上述。是被告同年2月8日為警察人員發現前,早已於同年2月6日下午,已經知悉並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道戴國手將槍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21幀,在卷可資佐憑(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第30至37頁)。再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203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8至59頁)。綜上,本件被告吳清隆持有扣案土造長槍1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 伊於 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唆使,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 曾有發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可以把查獲經過情形講一下?)我們接獲森林警察隊隊員說,南庄山區發現一部吳清隆開的車子,車上有發現一把長槍,我們小隊四個人就上山跟森林警察隊會合,會合的時候他們已經把吳清隆的貨車連同那把獵槍開到他的工寮」、「(問:吳清隆對槍械部分他是怎麼說的?)當時他是說這把槍他是跟他親戚借的,叫戴國手,然後是說在4號還是5號就跟他借了,他是6號才發現槍在車上,他是說他有跟戴國手借」、「(問:你們查獲那一天有沒有逼被告要講說這個槍是怎麼來的,有沒有強迫他、逼他要怎麼講?)沒有必要,因為他是當場查獲的」、「(問:有沒有逼他說一定要講出來源?)沒有,沒有逼他」、「(問:所以也沒有強暴、強迫就對了?)沒有,沒有必要」、「(問:他自己講的就對了?)對」、「(問:他是就自己講說是之前跟戴國手要借的?)有,吳清隆確實這樣講,我們傳訊戴國手的時候,他也是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 詹桂炎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問:被告說他被查到是因為你們叫他怎麼講,所以他才這樣講,有這種事嗎?)沒有這件事情」、「(問:他意思是說你們叫他講說這個槍就是他之前跟戴國手借的,然後戴國手拿來放,這個過程是你們教他這樣講的?)不會,因為當場我們同事去帶回來,我們瞭解狀況就是他在現場當場就被查獲,查獲了我們就是按照被告的陳述,我們不會教唆或者故意用這種方式請被告做不實的陳述」、「(問:這個過程是他自己講出來的?)對,都是他自己講的」、「(問:不是你們教他這樣講的?)我們不會這樣講,也不會這樣做(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
㈢上開證人曾有發、詹桂炎均證稱:被告於警詢中自己供稱,
扣案土造長槍係向證人戴國手所借,並於2月6日下午知悉戴國手已將槍枝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等情,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供述,證人曾有發、詹桂炎並無教唆被告杜撰虛偽之犯罪情節。況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復與證人戴國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戴國手係於同年3月14日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62頁參照),是證人曾有發、詹桂炎顯然不可能預知證人戴國手會作如何之供述,並預先唆使被告與尚未詢問之證人戴國手為一致之供述。從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供述,係出於承辦員警之唆使才會承認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另答辯稱:本件被告是原住民之配偶,且被告在原住民生活地區也居住了二十年,一般原住民管制原則上每一個人每一戶都可以擁有六支的獵槍,本件被告雖尚未具原住民資格,但在生活習慣上與原住民無異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等情。然按被告確未具原住民之身分,此為被告所自陳;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固分別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然各該項之適用仍須符合依同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規範之各項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在本案有何符合該條適用之任何具體事證,是於現行法令規範之體制下,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顯屬無據,難予採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再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斟酌被告之上開各項情節,是否容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然按,被告本件自陳係為驅趕山豬而向戴國手借用持有前揭土造長槍等情,徵諸被告如為驅趕山豬實另有其他合法之方式,然其卻捨此而不為,自難認其此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顯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認不應依辯護人所請再酌減被告之刑。
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本案上揭犯行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戴國手借用持有之土造長槍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生活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乃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而容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等情提起上訴,所辯各情雖均不足採憑,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潛在之危險,犯後仍圖卸責,並無完全悔改之意,然並未持槍從事犯罪行為。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學歷、平時係打零工為生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案外人戴國手所有,就其合法持有而言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