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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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蔡易道 被告 鍾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立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立竑應用菇菌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 黃睿騏 及被告鍾至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4.12%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5.5%),共分36期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立竑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生使用票據退票拒絕往來情事,依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約定書第5條第2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規定,上述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經原告催告,訴外人立竑公司亦置之不理,尚未清償之債務為①92萬817元、②39萬4,629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欄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44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幣歷史牌告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3年
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至10頁背面、第25頁至29頁、第38頁至41頁、第51頁至68頁),堪信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立竑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訴外人立竑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4,068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萬4,
4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民國)││││(民國)│率%)││├──┼─────┼────┼────┼───────┤│1│92萬817元│自103年│5.5%│自103年12月31│││(即借據20│11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0萬元之放│起至清償││,其逾期在6個│││款號050710│日止││月以內者,按左│││046301號部│││揭利率10%計算│││分之貸放款│││違約金,超過6│││140萬元)│││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9萬4,629│自103年│5.5%│自103年12月31│││元(即借據│11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200萬元之│起至清償││,其逾期在6個│││放款號0507│日止││月以內者,按左│││00000000號│││揭利率10%計算│││部分之貸放│││違約金,超過6│││款60萬元)│││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31萬5,446││││││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