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 葛俊賢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817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葛俊賢(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緣受刑人於本件業經羈押,尚餘有期徒刑僅數月待執行,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檢察官拒絕而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顯然有失公平原則而有不當。其次,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失去原有工作,對受刑人之家庭、職業影響甚深。是以,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並無確因不予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故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實有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又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1罪)、2月(6罪)、3月(3罪)、4月(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業經羈押,惟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僅生折抵刑期效果,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方式,且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犯重利並涉暴力討債,惡性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執字第817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上開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如擬」,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於受刑人所舉上開家庭經濟因素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之衝擊,本為因犯罪受罰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即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受到衝擊,亦不能反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此為當然之理。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