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何東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秀如 夥同 林文宏 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到南投市○○○街○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存款戶(以下簡稱:第61帳戶),並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林文宏,嗣後林文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偽造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至上訴人銀行櫃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承辦人員就被上訴人在該銀行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86帳戶)、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72帳戶)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許秀如前所開設之61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未詳為驗證、審查即為通過,並以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名稱:A0000000)供林文宏使用。林文宏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分別將被上訴人上開第86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十二元、七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另於同年月27日,將被上訴人第72帳戶內存款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二元,先後轉入許秀如所開立之第61帳戶內,導致被上訴人上開二個帳戶內存款,總計遭不法轉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上訴人太平分行承辦人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而有過失,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上開二個帳
號帳戶內金錢遭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共同盜領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約定事宜,自應認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兩造並無簽立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則渠等以所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利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功能,先後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開設之上開二個帳戶內存款合計共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匯入訴外人許秀如上開第61帳戶內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另,本件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暨約定書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而係由訴外人林文宏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持偽造之印章(非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向上訴人申請訂立,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網路銀行設定之約定。再者,現今社會申請各種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等均須使用個人資料,持有他人個人資料機關甚多,洩漏之管道亦多,而上訴人本身即持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訴外人林文宏知悉被上訴人上開二個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內部職員洩露或上訴人客戶資料外洩引起,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語,泛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間有共犯串謀之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時,訴外人林文宏於網路銀行申請
書暨約定書上所蓋用之「林益全」章,依肉眼難辨與開戶時被上訴人所存留印鑑章有所不同,上訴人在網路銀行申請審核上,並無疏失可言。再者,許秀如、林文宏如何得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有存款、存款多少,及許秀如自稱在一銀開戶後,將帳戶交給林文宏使用,均屬可疑,又林文宏在辦理網路銀行設定時,使用A0000000推測應該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聯絡電話填寫之00000000號,經查亦為被上訴人之父公司佶恆公司之電話、使用之印章又與真實印章真偽難辨,可見在申辦網路銀行之時,林文宏已知留存之印鑑之形式,而再加仿造,因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與林文宏存在某種關聯,否則林文宏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再目前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有多道防偽功能,人像亦非以
浮貼方式,而遭偽造之機率極低。依其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林文宏申辦網路轉帳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顯示上訴人承辦行員 吳美秀 當時之左手持有一張身分證,且吳美秀於原審亦證稱其受理申請時,確有覈實審查被上訴人證件及印文,林文宏於申請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存留之印鑑無法以肉眼辨識,故於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設定之作業上並無過失。又依林文宏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之資料係上訴人銀行之「陳姓」行員所交付云云,此部分事實,亦僅有林文宏之片面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林文宏為煙毒慣犯,證述未必為真實。而依林文宏於行為前,除掌握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在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存款餘額等資料外,就上開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此屬被上訴人父親所經營之「佶恆」銀行所有,此非被上訴人開戶資料所留,知悉甚詳,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關聯性或存有委任關係。據此,林文宏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代理之法律關係,林文宏所為申請網路銀行轉帳設定之行為屬有效,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其後,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之轉帳行為,姑不論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代理人與本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太平分行設有第72及86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
㈡林文宏自稱為「林益全」,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上訴
人太平分行服務櫃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分行之承辦人員吳美秀、 楊忠山 就被上訴人前揭兩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許秀如第61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原審卷第19、20頁)。
㈢被上訴人之第86帳戶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
經人以網路銀行作業之方式轉出四十萬零十二元、七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至許秀如之第61帳戶(原審卷第5頁)。
㈣被上訴人之第72帳戶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出三十二萬三千零十二元至許秀如之第61帳戶(原審卷第6頁)。
㈤許秀如及林文宏以填具取款憑條之方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自許秀如第61帳戶提領一百零五萬元。
㈥林文宏上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715號提起公訴。
五、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經兩造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中不爭執外,亦有被上訴人第72、86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存摺交易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100、101頁)(原審卷第5、6、86、87頁)、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一紙(原審卷第19、20頁)附卷足憑(均影本),此外復據林文宏、許秀如二人於刑事偵審中供認無訛,並有林文宏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五號起訴書、許秀如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林文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轉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六元系爭存款至許秀如之帳戶,由網路銀行與客戶端電腦經由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傳遞之轉帳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⑵上訴人銀行之承辦行員就林文宏使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其審核、驗證過程,是否有過失。查: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中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網路銀行業務係指客戶端電腦,經由網路與銀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其服務項目為提供客戶利用電話語音及電腦網路辦理查詢及轉帳等事宜,並非約定由客戶委託金融機關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關提供除原有臨櫃辦理或電子提款機等方式外之服務,藉此便利遂行雙方原有消費寄託關係範圍內之交易而已。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上開二個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對存款戶新約定以網路銀行轉帳戶為不同戶名之轉帳交易者,上訴人銀行基於對存款帳戶管理,及防杜人頭冒用,自對網路銀行之申請,應比照開戶手續有高度的風險控管,且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個人資料、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在驗證過程中更應立即以電話、電子郵件寄送、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原存款戶,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確實保障存款戶交易安全及權益。是如銀行或其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應就存款戶所受損害或利益,自負損害責任。
㈡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蓋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其受損害者係銀行,存款人得對於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金融機關接受客戶活期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如第三人持「偽造」存款戶個人資料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以為善意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㈢第查,上訴人所提供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其申辦之查驗、對
保等之作業流程,蓋為: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填具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後,由服務台審核申請書要項填寫無誤,並確認身分及見簽。⒉再由櫃員驗印,即核對存戶印鑑無誤。⒊由櫃員鍵機,即依存戶填寫之申請書逐項鍵機等(見原審卷第74頁)。據此,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於遵行上開申辦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之作業流程,以審核確認存款戶具備使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之條件後,該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即成立於上訴人銀行與存款戶間。但如係第三人持「偽造」存款戶個人資料,申請個人網路銀行,且約定雙方人網路銀行具有轉帳功能,如經第三人持該偽造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轉帳領取者,則不符合「債權準占有人」要件,此僅屬單純冒領,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涉。故查:
⑴訴外人林文宏於歷次偵審中均供承其持「偽造」林益全之
身分證、印章,並冒用其名義申辦前揭個人網路銀行申請(見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卷第58頁),且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照片上櫃台對面的人是否你本人?)是的,該照片上的人是我。」、「(問:當天你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設定。」、「(問:你當天去銀行辦理設定時有無帶任何證件給行員?)我帶偽造的印鑑、偽造的身分證去辦的,……當時我住在 劉小平 的住處,我曾經無意間聽到劉小平與陳姓行員計畫要盜領林益全存款,本來計畫中也有盜領林益全母親的存款,因找不到六十幾歲的人來辦理設定網路銀行才做罷。」、「(問:你當天辦網路銀行設定時,被上訴人林益全的帳號、電話及印鑑如何來的?)都是陳姓行員交給劉小平,劉小平再交給我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此外復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顯見係由林文宏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持偽造之印鑑、身分證向上訴人銀行申辦轉帳服務,再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為訴外人許秀如及林文宏所冒領,應堪可採。
⑵再按於網路銀行轉帳申請暨約定書上,該「轉出帳號原留
印鑑」欄及當事人簽名、蓋章等處,為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暨約定之必要事項,依前揭查驗等作業流程,應由上訴人銀行承辦行員負責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原留印鑑及其簽名、蓋章,以認定得否申辦使用個人網路銀行。雖上訴人銀行之承辦行員即證人吳美秀、楊忠山陳稱受理申請時,確有覈實審查被上訴人證件及印文,但林文宏於申請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存留之印鑑,無法以肉眼辨識,渠等於林文宏持假證件,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網路銀行之審查作業,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存留於上訴人銀行之簽名,經比對網路銀行申請書簽名字跡之結果,顯著不同,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申請書在卷可稽。再者,前揭網路銀行申請書上「林益全」簽名,經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識其上『林益全』之簽名之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與原始之簽名俱不相同,即應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系爭申請人(林文宏)是否為真正原存款戶林益全,可能有冒用個人資料之情況,本應進一步確認,以落實申請人之『驗證』核對作業流程。足見在林文宏申請使用個人網路銀行時,上訴人之承辦行員非但未能注意「林益全」之簽名與存留之原始簽名不符,且未調出原始開戶資料,經進一步查驗、確認是否存款戶被上訴人本人之情事,即率爾接受。
⑵又查,上訴人承辦前揭林益全網路銀行申請之行員楊忠山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查核他(按指林文宏)的身份,要問吳美秀比較清楚,我只是確認印鑑及見簽人員的章有沒有蓋而已」等語;另證人吳美秀則證稱:「他是拿林益全的證件來申辦的,當時他拿的身分證上貼的是他自己的相片,所以我就誤以為他是林益全,印章的部分是楊忠山核對的,至於他為什麼要辦理網路銀行的功能,我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卷第59頁)。揆之上情,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於比對「林益全簽名」時,即應可輕易判斷,系爭申請人(林文宏)與原存款戶林益全之簽名不同,可能有被冒用個人資料之情況,即應進一步調出存款戶開戶資料比對確認,或要求提出雙證件、電話查詢、問答查核個人基本資料等方式,以落實『驗證』核對程序。再觀之林益全存留在上訴人開戶資料之身分證照片,係「學生時期」之照片(見南投地方法院九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卷第66頁),與林文宏申請時,所使用「自己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即有明顯不同。詎上訴人之承辦行員並未進一步確認之情況下,即同意申請使用網路銀行,則上訴人於處理網路銀行申請過程中,顯然未盡善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起因第三人偽造所生之損失。至於上訴人所稱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核對等情,均係上訴人營業層面之問題,尚難依此為其免責之依據,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存款存入前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上訴人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轉於上訴人,則系爭存款嗣遭非存款人提領,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申辦前揭網路銀行,或訴外人許秀如及林文宏得以代其向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授權提領;或就林文宏持偽造或變造存款戶證件,申辦使用前揭網路銀行,被上訴人有過失;或訴外人許秀如及林文宏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許秀如與林文宏熟稔被上訴人之
基本資料、存留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資料、存款餘額及非被上訴人開戶所留資料等情,依經驗法則判斷,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應有關聯性或存有委任、代理關係云云。按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授權關係;或存在某種關聯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本院一00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問: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以佐證林文宏與林益全間確實有關係?)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能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徵之現今社會申請各種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等均須使用個人資料,持有他人個人資料之機關、私人機關甚多,洩漏之管道亦多,而上訴人銀行本身即持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可能係由上訴人銀行內部職員洩露或為他人所盜取。是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徒以臆測之語,泛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秀如、林文宏間有關聯性或存有委任、代理關係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網路銀行為現代社會已共同認可之重要金融交易工
具,存款戶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且無須親赴銀行櫃台,即可直接取得銀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為使此項交易工具之正常運作,金融機關對個人網路銀行申請使用者,就其「憑證」、「私密金鑰」及「電子訊息資料」等,均要求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或保密義務,且就存款戶選擇此金融服務之產品,應承擔此遺失或保管不周的風險。對此銀行也需有嚴謹的風險控管,就申請者與存款戶原始開戶之簽名、印章是否相符,是否為本人,銀行之行員或履行輔助人處理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查驗,亦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就專業能力觀之,銀行機關均為較一般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得加以辨別驗證、對保或簽名真偽等可否申請網路銀行等事實,而銀行行員又為銀行之助手或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資料、驗證自較諸於第三人冒用等行為損失可能遭致之損害,較有預防能力,而有較一般人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且就經濟觀點而言,金融機關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控制風險(例如保險等),故由金融機關承擔被偽造冒用之風險,較之經濟能力較弱之存款戶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就個人資料因被竊、遺失或其他事由致為他人所冒用者,原則上客戶僅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辦理掛失之情形負責。且以被偽造,是由於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本難認是客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申言之,就本件網路銀行之申請,是否原存款戶,依上訴人承辦行員之審查能力,判斷是否原存款戶接受該申請,此辨明申請人與原存款戶之同一性之風險,就「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言,即應將被偽造冒用之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上訴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雖此風險由金融機關承擔,但亦可建立完整之信用、徵信金融制度,令存款戶知曉若不小心洩漏個人資料或證件,如不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縱雖或不必對損失負責,然嗣後再要求金融機關另給予信用或其他金融服務時,即須負擔此不良後果,而被拒絕之風險。此亦足促使客戶慎重保管個人資料及證件,以維信用、交易安全之功能。
⑶基此,上訴人審核存款戶申請網路銀行而提供消費、服務
時,需經過一定程序之「徵信」、「查核驗證」,經過核可後,始同意訂立個人網路銀行使用契約,就檢查申請書上簽名與既有存留之簽名是否相符,甚且可查詢個人資料、要求提出雙證件等對保驗證程序,以確認申請人是否為真正本人。故申請人之「信用」、「真正」既經金融機關之「徵信」、「查驗」認為不致有「不實」情事,始同意網路銀行使用,是基於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對「冒名偽造」之風險,歸由上訴人負責,即屬合理。上訴人不應為推展經營業務,對「徵信工作僅聊具一格」,查核徵信不實,有如前述。本件如在申請驗證程序中,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或履行輔助人,如能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仔細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查詢申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人,則交易危險、社會秩序即足確保。
⑷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銀行既設驗證、查核程序,即應確
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抗辯主張對於第三人持偽造存款戶身分證、印章,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下,持有存款戶證件、個人資料及密碼之人,雖非真正債權人,上訴人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對被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基上,本件訴外人林文宏係持偽造被上訴人之印鑑、身分證向上訴人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轉帳服務,而其承辦行員吳美秀、楊忠山未確實詳察,誤訴外人林文宏為被上訴人,應屬有過失,上訴人亦非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故系爭轉帳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原判決廢棄,而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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