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嗣因王國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因王國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王國禎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董冠鋐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國禎是第四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每三個月要報到驗尿一次,本件被告沒有準時報到,伊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驗尿,被告於採驗尿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施用毒品,在驗尿報告出來前,沒有確切跡證或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再度施用毒品等語。是依證人董冠鋐之證述,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王國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860、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晚間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所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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