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
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同類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明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酒後駕車,竟不顧交通往來之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輕率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未知悔悟,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被告張世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朋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自104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飲用土虱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與漢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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