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浚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王浚淯給付新臺幣61,000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91號受理在案,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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