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8號)後,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緩刑亦遭撤銷,其先後接續服上開各刑,甫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民國95年2月22日5時20分許時,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美多小吃店,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揮擊小吃店玻璃門與陳設之物品,造成小吃店懸掛之風扇掉落、落地鋁門玻璃2塊粉碎、電風立扇破損,致生損害於乙○○,乙○○聞訊上前處理,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揮向乙○○,造成乙○○左臂8乘2公分紅腫之傷害(傷害、毀損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甲○○又另起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同月2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對乙○○恫稱「如果我被抓進去,妳就知死」。(二)於同月22日至25日間,數度利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及其夫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若因此而進去(指坐牢),妳(你)也不會好過」、「若不賠償3萬元,就要圍店、開一次打一次」、「若答應先給2萬元圍勢費用,後續再拿1萬元給其小弟 阿倫 ,就不用砸店傷人」、「若答應插乾股,就可以擺平開店營業」等語,使乙○○與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與丙○○,該二人遂報警究辦,甲○○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之警、偵訊證詞。
(三)卷附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項、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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