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或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超越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不得為協商判決情形,則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就被告犯行合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本件查無上揭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事,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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