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丁○○律師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江承龍 (未到案,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4427號提起公訴)、丙○○、戊○○、乙○○(前開2人均經本院另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在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境,竟由江承龍、丙○○、戊○○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江承龍、丙○○、乙○○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江承龍在中國大陸分別尋找戊○○、乙○○為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頭,丙○○則負責在人頭夾帶海洛因入境後,與人頭聯繫告知地點及相約拿取毒品等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戊○○因江承龍在中國大陸提供其免費食宿並予以收留,雖明知江承龍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仍依江承龍之指示,先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收受江承龍所交付之1,000多公克海洛因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入境後並由丙○○以電話聯絡伊至臺北縣板橋市某旅館內,由丙○○向伊收取伊帶運入境之海洛因。再於95年2月20日,攜帶江承龍於95年2月19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雁田鎮交付之總重量不詳之海洛因4顆(其中3顆海洛因毛重分別為40.1公克、
39.56公克、39.64公克)在褲子口袋中與江承龍、乙○○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2號班機入境,入境後伊即與江承龍、乙○○分開,由丙○○主動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店30
1號房間內,並由丙○○向戊○○收取運輸入境之海洛因4顆。㈡乙○○則因江承龍以每顆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萬
8千元之代價僱請伊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雖明知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仍於95年2月20日,將江承龍於95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雁田鎮某間酒店內,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3顆,塞入肛門內,與江承龍、戊○○一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2號班機入境,入境後與江承龍一起乘車至臺北縣土城農會,再依江承龍指示單獨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運輸入境之海洛因3顆放置在214號置物櫃中,再由丙○○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口,由乙○○將214號置物櫃鑰匙交與丙○○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在214號置物櫃中扣得海洛因3顆(毛重分別為39.66公克、39.56公克、39.28公克),及在丙○○隨身背包內扣得自戊○○處取得之海洛因3顆(毛重分別為40.1公克、39.56公克、39.64公克),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其與江承龍、戊○○就上開㈠所述之行為;與江承龍、乙○○就上開㈡所述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㈠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丙○○是江承龍臺灣的海洛因代理商,應該是這樣說吧!因為江承龍的海洛因是經過丙○○經手轉出去,因為我有親耳聽過,他們先談價錢,並說以後就由我來帶(海洛因),由丙○○與我接洽取貨,江承龍就不必回臺灣了,事後我回到大陸,江承龍也有跟我說過等丙○○把海洛因賣掉,就會把錢電匯給江承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乃依江承龍指示而將海洛因交予丙○○等語,另有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6粒等扣案為憑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綽號為 阿如 ,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乙○○、戊○○、江承龍聯繫,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因想要在入監服刑前多吸一點,才會向江承龍購買較多之海洛因,且係因江承龍告知後,始悉向戊○○聯繫取得先前向江承龍所購之海洛因,其對江承龍與戊○○如何運輸本案海洛因均不知悉,與江承龍、戊○○間,顯無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其係應江承龍所託,代江承龍至板橋火車站向乙○○領取置物櫃鑰匙,至於乙○○為何要將置物櫃鑰匙交予江承龍、置物櫃內物品為何,其均不知悉,是其與江承龍、乙○○間,亦顯無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偵查卷第55頁),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之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7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毒品,經由查獲之調查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丙○○本案犯嫌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被訴與江承龍、戊○○共同連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部分:
①、戊○○因江承龍允諾每順利自中國大陸運輸江承龍所交付圓
柱體狀海洛因1顆入境,可由江承龍處收受報酬1萬6千元之代價,因而同意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褲袋內之方式運輸入境,戊○○遂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江承龍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雁田鎮某處住處內,收受江承龍所交付重量計約一百多公克之圓柱體狀海洛因數顆後,旋將之藏放於褲袋內與江承龍共同搭乘飛機,經由中正國際機場共同運輸入境,嗣並聽從江承龍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旅店房間內,將上開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如數交付綽號 阿如之 被告丙○○後;戊○○復於95年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江承龍住處,收受江承龍所交付圓柱體狀海洛因計3顆後,即以同前方式,於翌日中午12時許,與江承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2號班機(同行者尚有乙○○,惟戊○○、乙○○彼此互不相識)將前開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3粒,經由中正國際機場共同運輸入境,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聽從江承龍指示,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店301號房見面後,將上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交付丙○○,丙○○旋自該等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中刮除部分粉末另行裝置於1只分裝袋(內含3小只分裝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戊○○供認在卷(戊○○就95年2月20日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自白稱共有4顆,並將之如數交付丙○○云云,然就戊○○前開所稱運輸入境交付丙○○之海洛因顆粒「計為4顆」之供述部分,僅有戊○○自白,別無其他事證補強,況戊○○就與江承龍共同自中國大陸運輸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入境犯行之次數、顆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是戊○○前開關於運輸入境交付丙○○之海洛因顆粒計為4顆之供述部分,即不無記憶不清之虞,實值斟酌;再參核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乃以每顆圓柱體狀海洛因10萬元之代價向江承龍購買海洛因顆粒,95年2月20日當日僅有自戊○○處收受取得如前開所述之3顆,並非4顆,其前並已將3顆海洛因價款共計30萬元交付江承龍等語在卷,並核諸丙○○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亦確僅扣得海洛因顆粒3粒等情,應認戊○○95年
2月20日自中國大陸運輸入境之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應僅為
3粒,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戊○○是時乃運輸入境總重量不詳之4粒海洛因等語,容有誤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戊○○前開於95年2月20日交付被告之圓柱體狀顆粒3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一至三)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45頁),是戊○○先後於上開時地,將取自江承龍處之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依江承龍指示交付被告等情,固可認定。
②、然就江承龍何以指示戊○○將前開海洛因交付丙○○、戊○
○本件運輸海洛因之代價係由何人支付,及商議戊○○以何等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躲避查緝等情,經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否知道江承龍要把海洛因交給丙○○的原因?)江承龍是要把海洛因賣給他。」、「(你幫江承龍送海洛因,有無約定報酬?)有。」、「(報酬如何計算?何人付給你?)一顆1萬8千元,由江承龍付。」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無與丙○○共同違法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僅係依江承龍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丙○○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俱見江承龍乃因丙○○向之購買海洛因,為能將海洛因順利出售交付買主丙○○,故與戊○○商議以每順利自中國大陸運輸江承龍所交付圓柱體狀海洛因1顆入境臺灣交付丙○○,可由江承龍處收受報酬1萬6千元之代價,僱請戊○○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褲袋內之方式運輸入境交付丙○○等情甚明,即被告丙○○應係本於收取其向江承龍所購海洛因之意,而自江承龍所僱請夾帶海洛因之戊○○處取得前開海洛因,據此,丙○○與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江承龍、戊○○間,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③、至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丙○○是否與江承龍一起
要你運輸毒品)不是。丙○○是臺灣的海洛因代理商,應該是這樣說吧!因為江承龍的海洛因是經過他(指丙○○)手轉出去的。」、「(為何你知道)因為我有親耳聽過,他們先談價錢,並說以後就由我來帶,由丙○○與我接洽取貨,江承龍就不必回臺灣了,事後我回到大陸,江承龍也有跟我說過等丙○○把海洛因賣掉,就會把錢電匯給江承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117頁),據此,依戊○○前開證述似指,江承龍與丙○○乃共同商議渠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後,由江承龍僱請戊○○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後交付丙○○對外出售,丙○○與江承龍乃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然戊○○就前開偵查中此部份證述之原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你在九十五年偵查檢察官中,答稱丙○○是臺灣毒品海洛因之代理商,因為我有親耳聽過,你是否可以就此部分加以說明?)我是跟檢察官用比喻的方式,我不是親耳聽過『丙○○是臺灣海洛因的代理商』這句話,因為之前在臺灣旅社時候很多人在場,我說這句話是用比喻的方式。但江承龍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即戊○○坦認並未聽江承龍向之提及「丙○○是臺灣海洛因的代理商」等情,參核戊○○既係受僱江承龍而依江承龍指示將海洛因交付向江承龍購買海洛因之丙○○,顯見戊○○前開所謂係「以比喻的方式」而證稱「丙○○是臺灣毒品海洛因之代理商」,其意應僅係在於描述戊○○須將取自江承龍之海洛因,依江承龍指示交付丙○○之此一海洛因輾轉交付之事實過程而已;佐以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知道江承龍賣毒品給丙○○是如何交付貨款)都是周自己直接跟江承龍算的,我確知95年2月20日這次江承龍要賣海洛因給丙○○」(見93年度偵字第13975號偵查卷第169頁),顯見戊○○亦明知丙○○係因向江承龍購買海洛因,故而向受江承龍指示夾帶海洛因入境之戊○○收取所購海洛因,即戊○○應悉丙○○並非基於與江承龍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意,而在臺灣向戊○○收取戊○○自中過大陸由江承龍所交付之海洛因甚明;再斟酌本案在查獲丙○○前,員警並未掌握戊○○行蹤,乃因丙○○供述始查獲戊○○乙節,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三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則戊○○為警查獲顯係源自丙○○之供述,戊○○對丙○○自有不滿之意,而戊○○就前開偵查中證述所指丙○○為江承龍臺灣的海洛因代理商究係何意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向檢察官說『丙○○是臺灣毒品海洛因的代理商』,這句話你當時說的本意是什麼?)我當時心裡的本意是丙○○把我咬出來,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他不是,他只是買來自己吃而已。但是他也有可能買來再賣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確實實情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顯見戊○○前開證述「丙○○乃江承龍臺灣毒品海洛因的代理商」云云,應係不滿其因遭丙○○向警方供述去向而為警緝獲方為前開片面語焉不詳之供述,亦可認定,綜上,自尚無從執戊○○該等證述遽為不利丙○○之認定。
㈡、丙○○被訴與江承龍、乙○○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部分:
①、乙○○因江承龍允諾每順利自中國大陸運輸江承龍所交付圓
柱體狀海洛因1顆入境,可由江承龍處收受報酬1萬8千元之代價,因而同意以將內有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之保險套塞入肛門內之方式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並依約於95年
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雁田鎮某酒店內,收受江承龍所交付以保險套密封內有圓柱體狀之海洛因顆粒3顆(毛重分別為39.66公克、39.56公克、39.28公克)後,於翌日中午12時許,與江承龍一同返臺前(同行者尚有戊○○,惟戊○○、乙○○彼此互不相識),將內有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之保險套塞入肛門內,旋與江承龍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2號班機,經由中正國際機場共同將前開海洛因運輸入境,併依江承龍指示單獨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某旅舍房間廁所,將前開海洛因排出後,鎖放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南一出口處之萊爾富超商對面編號第214號置物櫃中,乙○○旋於95年2月20日14時3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口見面以交付前開海洛因,待丙○○依約抵達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口,乙○○即將可開啟內置有前揭 其甫 運輸入境海洛因3顆之214號置物櫃鑰匙交與丙○○後迅即離去,丙○○亦正欲離開板橋火車站之際,因乙○○、江承龍前開運輸海洛因犯行已遭通訊監察,丙○○旋遭是時趕赴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三榮當場查獲,並在丙○○隨身背包內扣得其甫自戊○○處取得之海洛因3顆(毛重分別為40.10公克、39.56公克、39.64公克)、丙○○同行女友 鄭秀慧 皮包內查扣丙○○前開自戊○○處甫取得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3顆中刮除部分粉末後所裝置之1只分裝袋(內含3小只分裝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丙○○所有NOKIA廠牌銀灰色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丙○○自乙○○處所取得前開鑰匙1支,員警併依乙○○與江承龍先前之通訊監察對話得悉丙○○身上所起出之鑰匙乃開啟前開內置有海洛因之214號置物櫃鑰匙,因而當場帶同丙○○在前開214號置物櫃內起出上揭乙○○運輸入境之海洛因3顆,後經警循線於95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江承龍共犯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聯繫所用之摩扥羅拉牌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經乙○○供認在卷,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劉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乙○○前開於95年2月20日鎖置於置物櫃內之圓柱體狀顆粒3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四至六所示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45頁),堪信屬實。
②、又核諸乙○○與江承龍於95年2月20日14時29分許,以其等
各自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對話之內容「乙○○:喂!江承龍:有人打電話給你嗎?乙○○:沒有。江承龍:會有人打電話給你,他叫阿如。乙○○:我在板橋車站。江承龍:你在板橋車站嗎?乙○○:對。江承龍: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乙○○:好。江承龍:你再瀉給他就好。乙○○:好,那我跟他收嗎?江承龍:沒有,我拿給你,你瀉好了以後再跟我聯絡,我在附近」及乙○○與綽號阿如之丙○○隨即於95年2月20日14時31分許,以其等各自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對話之內容「阿如:喂!乙○○:阿如嗎?阿如:對,哪裡?乙○○:我是 阿龍 (指乙○○)。阿如:那你人在哪裡?乙○○:我在板橋車站。阿如:板橋車站,我們要在哪裡等?乙○○:南一出口。阿如:你要在哪裡放一放交給我?乙○○:你就過來,我拿鑰匙給你。阿如:你弄好了嗎?乙○○:嘿。阿如:板橋南一出口。乙○○:對。阿如:你等我一下。乙○○:好。」及乙○○與丙○○復於95年2月20日14時52分許,以其等各自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對話之內容「乙○○:喂!阿如(丙○○):你在哪裡?乙○○:我在南一出口這裡。阿如:在南三出口這裡。乙○○:我看到你了,你背背包,穿白布鞋,對,我看到你了。我拿鑰匙給你,號碼我跟 小龍 (即江承龍)講。阿如:好。」,依前開對話內容,顯見江承龍指示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乙○○,於將海洛因瀉出後即交付綽號阿如之丙○○,乙○○遂依指示將海洛因瀉出後鎖置於某置物櫃內後,逕與丙○○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丙○○並於接獲乙○○電話後,因悉乙○○乃以前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遂主動詢問乙○○是否已將藏置於肛門內之海洛因排出及於何地交付該等排出之海洛因,進而約定於板橋車站南一出口會面交付海洛因事宜無誤;參核乙○○、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劉三榮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開譯文中所稱鑰匙,即係可開啟內置有乙○○於95年2月20日運輸入境海洛因3顆之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口處之萊爾富超商對面編號214號置物櫃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據此,茍丙○○並不知悉鎖置於前開置物櫃之物品為何,僅係單純受江承龍委託而前往代取置物櫃鑰匙,丙○○何以主動詢及乙○○要在何處將海洛因排出後交付?足見丙○○前開辯稱並不知悉鎖置於前開置物櫃之物品為何云云,容係避就之詞,並無足取,丙○○應係與江承龍聯繫後,依約前往領取江承龍委請乙○○交付之海洛因等情,可以認定,然須進而審究者為丙○○係因與江承龍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前往自江承龍所委請之乙○○處接手運輸海洛因,亦或丙○○乃因其他原因而向乙○○索取內置有海洛因之置物櫃鑰匙。
③、審酌乙○○既已依江承龍指示將海洛因順利違法運輸入境,
茍乙○○除與江承龍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外,亦尚有與丙○○共同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乙○○竟何以不直接將已順利違法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交付丙○○?乙○○又何以大費周章將海洛因鎖置於前開置物櫃中後,雖將該置物櫃鑰匙交付丙○○,然卻不告知該等鑰匙究係開啟何置物箱之鑰匙,反而對丙○○稱關於該等鑰匙可開啟何編號置物箱之號碼乙節,其僅告知江承龍?足見乙○○、江承龍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顯刻意提防丙○○可在未與江承龍聯繫前即直接取走海洛因,足徵被告丙○○對乙○○本件與江承龍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部分,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無疑。
④、況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與丙○○間並無共同
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僅係聽從江承龍指示而與丙○○聯繫(見本院9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且其在中國大陸即由江承龍告知此次係因有人要跟江承龍買海洛因,因而請其將海洛因帶回臺灣,當時其因已要將內置有海洛因之置物櫃鑰匙交付丙○○,然丙○○尚未就此購得之海洛因付款,其亦尚未自江承龍處收取運送海洛因之代價,故特意詢問江承龍是否關於出售海洛因之價款及運送海洛因之代價均一併向丙○○收取等語(本院95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丙○○對乙○○本件與江承龍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部分,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戊○○、乙○○本件其等各自與江承龍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認戊○○、乙○○除各與江承龍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共同正犯外,戊○○、乙○○尚另各自與丙○○亦有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所辯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罪嫌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又被告丙○○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前止,竟自江承龍處取得數量多達數百公克之海洛因,是否涉有販賣海洛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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