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
淨重零點叁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分裝袋壹只、玻璃球壹
個、塑膠軟管壹支及吸管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
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24日憲直刑鑑
字第099000186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及吸管塑膠鏟子1支均為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
洛因,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毒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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