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6,74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438元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2日邀同訴外人 陳明欽 、姚
秋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其就學
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
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7年7月1日學業完
成後,自9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28,43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原告28,438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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