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查詢、太平洋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