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41,5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5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