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共有,被告二人所共有之木造瓦頂
及鋼架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54.62平方公尺,經原告丁○○訴請拆屋還地,業 經鈞院 98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9
年8月11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完畢。而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給付自85年1月起至99年9
月止,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85年度至99年度之各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係伊外祖父蓋給伊母親居住,伊已經在
那邊住了50幾年,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業於99年8月9
日拆除完畢,既然房屋已經拆除,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4.62平方公尺等情,業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有原告提出之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一節,業如上述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是其所應返還之利
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就基地租金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方為天理教教會,
後方為堤防防汛道路,附近為住宅區,住宅林立,附近有朝
天宮、傳統市場,商店林立,聯外巷道雖狹小,但交通方便
,商業繁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
9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自83年7月起
至86年6月止申報地價為6,368元/平方公尺、自86年7月
起至89年6月止申報地價為6,752元/平方公尺,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6,224元/平方公尺,自93年
1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4,928元/平方公尺,自96
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3,952元/平方公尺,自
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672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為證,足認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繁榮程度。又該基地租金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妥當。又被
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50多年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係於99年8月9日拆除完畢,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4201號執行卷宗99年8
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
時點為自85年起至99年8月9日止,並以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0,321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30,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
│期間│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
││元/平方公││平方公尺)│不當得利│
││尺)│││(元)│
├──────┼─────┼──┼─────┼──────┤
│85.1.1-12.31│6,368│5﹪│54.62│17,391│
├──────┼─────┼──┼─────┼──────┤
│86.1.1-12.31│6,752│5﹪│54.62│18,440│
├──────┼─────┼──┼─────┼──────┤
│87.1.1-12.31│6,752│5﹪│54.62│18,440│
├──────┼─────┼──┼─────┼──────┤
│88.1.1-12.31│6,752│5﹪│54.62│18,440│
├──────┼─────┼──┼─────┼──────┤
│89.1.1-12.31│6,224│5﹪│54.62│16,998│
├──────┼─────┼──┼─────┼──────┤
│90.1.1-12.31│6,224│5﹪│54.62│16,998│
├──────┼─────┼──┼─────┼──────┤
│91.1.1-12.31│6,224│5﹪│54.62│16,998│
├──────┼─────┼──┼─────┼──────┤
│92.1.1-12.31│6,224│5﹪│54.62│16,998│
├──────┼─────┼──┼─────┼──────┤
│93.1.1-12.31│4,928│5﹪│54.62│13,458│
├──────┼─────┼──┼─────┼──────┤
│94.1.1-12.31│4,928│5﹪│54.62│13,458│
├──────┼─────┼──┼─────┼──────┤
│95.1.1-12.31│4,928│5﹪│54.62│13,458│
├──────┼─────┼──┼─────┼──────┤
│96.1.1-12.31│3,952│5﹪│54.62│10,793│
├──────┼─────┼──┼─────┼──────┤
│97.1.1-12.31│3,952│5﹪│54.62│10,793│
├──────┼─────┼──┼─────┼──────┤
│98.1.1-12.31│3,952│5﹪│54.62│10,793│
├──────┼─────┼──┼─────┼──────┤
│99.1.1-8.9│3,672│5﹪│54.62│6,072│
├──────┴─────┴──┴─────┴──────┤
│合計230,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