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戊○○
      乙○○即 廖富松 之.
      丙○○即廖富松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即廖富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廖富松於民國91年7
月9日共同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貸款期限為10年,利息按年息16%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共同借
款人須對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3年1月26日止,共計
積欠159,406元。又訴外人廖富松於96年5月14日死亡,被告
乙○○、丙○○及丁○○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廖富松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
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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