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6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甲○○
乙○○
庚○○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詳如地籍圖騰本所
標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墓地(下稱系爭墓地)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嗣於99年5月26日調解程序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己○○○、甲○○、庚○○、丙○○、丁○○、辛○○
○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墓地係訴外人王
鹿之墳墓,而被告等7人為 王鹿 之繼承人,系爭墓地設於系
爭土地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鹿名下,嗣王鹿去世
後由伊與被告甲○○、庚○○繼承,伊祖父曾表示系爭土地
當作公族墓地使用,而原告父親係家族長子,要讓原告保管
系爭土地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登記到原告名
下已經20幾年了,依民法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告
甲○○於調解程序中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伊名下,因公族
說要將系爭土地當公墓使用,而原告父親係家族長子,要讓
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被告己○○○、甲○○、庚○○、丙○○、丁○○、辛○○
○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系爭土地原
係王鹿所有,於民國75年4月14日重劃登記為被告甲○○、
王炳昆 、庚○○所有,而王鹿係66年安葬於系爭土地上,故
王鹿安葬時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已21餘
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用別筆土地換來,伊現為所有權人等
語,而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系爭土地係於46年12月27日以46年12月16日成立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王鹿,73年11月18日以66年4月13日
繼承原因發生而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乙○○、庚○○所
有,嗣被告甲○○、乙○○、庚○○於78年3月7日以78年
1月3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所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
日北地一字第099001055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是
系爭土地係由王鹿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甲○○、庚○○
,嗣由被告乙○○、甲○○、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無誤。而被告乙○○、甲○
○辯稱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自應由被告乙○○、
甲○○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乙○○、甲○○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出有何證人可到庭佐證,復未提出任何足資
證明之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調查,則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已非無疑。況被告乙○○亦曾於審理中自承
係因遺產分割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99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甲○○、乙○○、庚
○○係因家族分配財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並非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甲○○辯稱係借名登記
與原告名下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乙○○、庚
○○、丙○○、丁○○、辛○○○公同共有之訴外人王鹿墳
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4張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會同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稽,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甲○○
辯稱家族曾約定要將系爭土地當公墓使用,原告當初有口頭
答應墓地可以放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就其等非無權占有之事實僅空言泛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甲○○、乙○○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即不足
信。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
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分別解釋在案;而系爭土地係
屬已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
告等抗辯原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云
云,洵屬無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乙○○、
庚○○、丙○○、丁○○、辛○○○公同共有之系爭墓地,
既係無權占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