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陳信宗 被告 吳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 陳雅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 陳玉芬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及已出養之三女。被告離家已經30~40年,被告也沒有扶養照顧女兒,原告的父母親身故後,被告也沒有回來。兩造沒有吵架,被告生下小女兒後就丟下子女離家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次女及已出養之三女,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已經30餘年,亦沒有扶養照顧女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證稱:「(問:兩造多久沒有住在一起了?)我母親生下我們三個子女之後就離家了,我們是由阿公、阿媽養大的。」、「(問:你從小就跟何人住在一起?)阿公、阿媽、爸爸。」、「(問:你有幾個姊妹?)還有兩個妹妹。其中最小的妹妹給人家了。」、「(問:你跟陳玉芬是否從小就住在一起?)對。」、「(問:你跟陳玉芬有沒有跟被告聯絡?)沒有。因為我從來就沒有見過我母親。如果現在在路上遇見的話,我也沒有辦法認出,因為我從小就是由我阿公、阿媽、爸爸養大的,我也不知道我母親離家的原因。」、「(問:陳玉芬結婚的時候,你媽媽有沒有來?)沒有。我和二妹陳玉芬都沒有見過我母親。」、「(問:你爺爺、奶奶過逝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回來?)沒有。」、「(問:被告有沒有來找過你們?)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生下小女兒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歷30餘年,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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