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 邱永豪 被告 謝雪妹 (現在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來台後即時常外出,鮮少返家,並自102年4月中旬外出後即未再返家,棄家庭於不顧,家庭全由原告一人打理,因被告不知去向,亦未盡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102年4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長男 邱秉豐 (原告與前妻所生)到庭證稱:「我有與原告同住,知道被告嫁過來的事情,被告約102年3月進我們家一起生活,但住不到一個月就離開,我不知道被告不住家裡的原因,被告從離開後就沒有再回家過,原告對被告無大小聲或暴力行為。」等語(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雖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2年4月間離家後已不知去向之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間即離家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返家,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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