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協議離婚,雖未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仍依協議內容,於89年8月間開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23紙交予被告作為贍養費。
二、被告於前揭23紙本票屆期後,即陸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除於91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外,並於92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7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前於90年4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其貸款420萬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自91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土地銀行即先持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45號事件對被告之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復於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406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訴外人土地銀行勝訴確定,訴外人土地銀行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與前揭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就拍賣前揭東美一街房地所得價金獲得1,530,316元之分配。
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既係被告,原告於向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即1,530,316元之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並得向被告求償。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清償之前揭款項,原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
三、被告於前揭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執行名義中,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1,100,000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債權,其於該執行事件中僅部分受償,而就未獲清償部分領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對於被告前揭1,530,316元債權,經與其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抵銷後,尚有330,316元,應與被告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此範圍內抵銷。
四、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委託訴外人 陳錦豐 向原告收取前揭500萬元本票債權中未獲清償部分,原告並於94年3月11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陳錦豐,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於原告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中之3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分別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部分亦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執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630,316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乃債務另已清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與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無涉。
(二)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否定所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同意復合後合意所購買,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亦僅認定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裝潢費及傢俱費用,並未認定原告贈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贈與。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案所涉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同法第25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價金420萬元全部由原告給付,惟因被告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始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該貸款之主債務人實為原告,此有證人 胡秀花 、 蔡子龍 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可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對於債權人土地銀行為清償,係屬清償自己債務,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固曾委託訴外人陳錦豐,自9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被告代向原告催收前揭500萬本票債權中尚未獲清償之本息總計3,941,860元,惟期間陳錦豐與原告接洽後,轉告被告以原告要求交付本票原本始願全數清償,惟為被告所拒,陳錦豐至前開委託期間截止,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原告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陳錦豐,純為其與陳錦豐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該30萬元之交付,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91年10月間,以其交付予被告之前揭2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其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貸款本息、裝潢及傢俱等費用共2,754,876元,已足清償如該23紙本票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1,100,000元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及91年度執字第4323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9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既與前揭訴訟中請求確認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不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又兩造間並無同一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情形至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務於630,316元之範圍內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420萬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街○○○巷8年號房屋及其基地,嗣因被告自91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訴外人土地銀行即先持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45號事件對被告之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復於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406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訴外人土地銀行勝訴確定。斯時因被告已持前揭23紙本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訴外人土地銀行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就拍賣前揭東美一街不動產所得價金獲得1,530,316元之分配,被告則獲得470,041元之分配(含本金375,98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至分配表製作之92年9月29日之利息94,061元),分配不足額為724,0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6號、92年度執字第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訴外人土地銀行聲請併案執行獲償1,530,316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價金420萬元全部由原告給付,惟因被告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始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該貸款之主債務人實為原告,證人胡秀花、蔡子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準備程序證述甚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故原告對於債權人土地銀行為清償,係屬清償自己債務云云。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乙節,業據其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主張原告始為實際上借款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90年4月15日買受上開房屋時,代上訴人支付建商150萬元價金及90年5月起至12月銀行貸款本息24萬元,另代為支付木作工程、冷氣傢俱、鐵窗等費用,計0000000元,固為上訴人於原審經簡化爭點後所不爭執之事項。惟被上訴人支付之前開金額,依其支付之時間核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差達一、二年之久,且其支付之原因又係因上訴人購買上開新居關乎由上訴人監護之次子之成長(長子則由被上訴人監謢),是被上訴人願以代付價金、裝潢費用、購買傢俱,讓其次子有一良好之成長環境乃情理之常」,並據而認定原告給付前揭2,754,876元非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款乙情,固經本院調取該事卷案卷核閱屬實,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是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院本即無拘束力。況前開判決理由僅認定本件原告代被告支付「建商150萬元價金及90年5月起至12月銀行貸款本息24萬元,另代為支付木作工程、冷氣傢俱、鐵窗等費用計0000000元,係以贈與為原因」,並未認定「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辯稱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胡秀花、蔡子龍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兩造間離等事件準備程序分別證稱「(問:基隆市○○街○○○巷○號房屋買賣情形為何?)...當初是洪先生(即本件原告)過來看房子,據我所知,第一次洪先生來看房子,第二次他與他太太(即本件被告)來買此房屋...」、「(洪先生第一次看房子時,可有下定金?可有言明房屋要登記何人?)沒有,是第二次以後才下定金的,當時就說要登記邱小姐(即本件被告),所以我們就記邱小姐的身分資料。」、「...就我的印象,前一、兩次是洪先生一個人來看,後來他與他太太來,也有帶他母親來看就下定。
」、「(問:談價錢是何人與你談?)是洪先生與我談房價,至於登記何人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9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其母及被告共同看過系爭不動產,及原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而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所有權為他人之原因甚多,縱原告曾偕被告共同看屋,亦難以此即謂原告嗣同意登記被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係出於贈與之意,被告舉上開證人之證言主張原告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亦非可採。況被告於該事件中亦係主張兩造於90年辦妥離婚登記後,又同意復合,始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見前揭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而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益見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應為可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及原告於92年9月29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對訴外人土地銀行清償1,530,316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對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530,316元之債權,即為有理。
四、再查:原告前開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在內,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23紙交予被告,及被告於94年2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錦豐向原告收取前揭本票債權中未獲清償之3,941,860元,原告並於94年3月11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陳錦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陳錦豐未將收得款項交予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原告交付30萬元予訴外人陳錦豐,純為其與陳錦豐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證人陳錦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卷附收據原本是否你所開立?)是我開的,我有收到30萬元,因為被告說要我去收390萬元,要一次還,只有30萬元被告不肯收,本來是我收30萬,與被告一人一半,但被告不肯收,我就沒有交給被告,錢被我花掉了。」、「(收錢時有無告訴原告是替被告收錢?收到之後會交給被告?)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所稱證人陳錦豐未告以已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票款云云,不足採信。況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錦豐係受被告之委任向原告收取前揭本票票款乙節,既如前述,其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依債務本旨對證人陳錦豐為票款之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而於清償限度內消滅,至證人即受任人陳錦豐於受領給付後,縱未依委任契約約定,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予被告,亦係陳錦豐對於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得以此謂原告對於證人陳錦豐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取。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中之3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為有理。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323條前段、第3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既已指定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應先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再抵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其指定之順序為抵銷。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已於原告對債權人清償時即92年9月29日屆清償期,並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均同為金錢給付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被告對其所負之1530,316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務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抵銷,即為有理。經核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其本金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自利息起算日起,計至溯及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向訴外人土地銀行清償時之利息,則分別為6,740元及10,32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先與此本票利息債務抵銷後,再與本票本金債務抵銷,原告主張抵銷僅及本票本金部分債務而未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本息債務1,217,063元,經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1,530,316元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為724,020元之債權,其中313,253元與前揭原告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所餘之313,253元債權抵銷後,及另其中300,000元經原告於94年3月11日清償後,亦均已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46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613,25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以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0二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壹佰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一二九九三0││├─┼───────────┼─────────┼───────────┼───────────┼────────┼──┤│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九││└─┴───────────┴─────────┴───────────┴───────────┴────────┴──┘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一││├─┼───────────┼─────────┼───────────┼───────────┼────────┼──┤│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壹拾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三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五││├─┴───────────┴─────────┴───────────┴───────────┴────────┴──┤│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八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四││└─┴───────────┴─────────┴───────────┴───────────┴────────┴──┘
附表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五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一││├─┼───────────┼─────────┼───────────┼───────────┼────────┼──┤│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壹拾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三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五││├─┴───────────┴─────────┴───────────┴───────────┴────────┴──┤│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三七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六八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貳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TS一四一九四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