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下午5時40餘分許,日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後厝幹68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無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路燈,但以機車大燈尚可維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電線桿附近,適有騎乘腳踏車,車尾未裝置反光標誌之老人丙○,亦同向行駛在前述路段(騎乘在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至上揭路段時,甲○○見狀一時煞避不及,竟以機車之右前方位置,碰撞丙○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後方位置,致丙○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路過民眾當日下午5時50分29秒以手機撥打電話報案,警方趕赴現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妻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惟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而欠缺意識能力,不宜騎乘腳踏車竟仍騎乘外出,且因其腳踏車後方未加裝反光標誌,致伊無從辨認被害人正於夜間騎腳踏車,而發生意外,伊當時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縱有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狀相較,僅屬相當輕微;並具狀辯稱:肇事地段路面猶似後方(未達撞擊點)微彎略高、遠前方平直微昇、左高右低之巷道中的昏暗段落,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描述「路面乾燥、無凹陷、直路」般單純;又日落點之方位,適巧在西北側連續四棵最高聳的木麻黃所形成之投影區域之後方,則日落後之暮光期間,縱有微弱之氣層反射光影,但該遮蔽將易使局部路面及空間更為昏暗,而事故發生撞擊現場及前後路面恰好涵蓋於其遮蔽區,日落時分於該路段之用路人,處於自然運行之有限光度條件以及道路兩側環境之不利因素下,顯然較一般開闊平直或照明良好之道路用路人,更處於難以抗拒之不良用路環境地位;故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於駕駛交通工具時,所需注意觀察者在於前、後及鄰近左右之狀況,多以近於水平向度為主,並隨著照明區域、環境、以覺查路況,而隨時調整主要注意力之所在,並非始終直視前方駕駛,亦非仰望著天際透空,而借由對透空之逆光暗影之觀察以行車,本案於96年1月12日當日下午發生事故之時間已近日落後20分鐘,在當時為設置路燈及地面樹叢遮蔽下,四周環境殆已昏暗難辨,而被害人丙○於事發前所騎乘腳踏車無車燈、無後方反光裝置,對於事故發生之負面影響程度愈形重大;再者依研究文獻報告:動視力比靜視力一般情況下,會降低10﹪—20﹪的視力能力,當車速越快時,駕駛人視力下降、視野越小、視距離越短,而夜晚行車對光線的依賴度更高,且依道路交通設計規範研究:道路交通設計需考量人眼大腦肢體的反射動作至少需要2.5秒反應時間,方能確保安全。以當時被告機車時速為55公里計算,約需32.5公尺至34公尺,才能完成煞車制動之反應,從而,事發地段位於枯樹干擾區域,長達
11公尺之東側路旁、現場無煞車痕跡、駕駛人之被告不知道如何發生此三者之關連,應可獲致合理之說明;綜前所舉道路微彎、植物遮蔽、天候季節對曙光之影響、未設路燈等因素,行駛於該路段之後方追撞風險,顯較一般市區道路設施、照明均佳的道路駕駛人有所不同,應屬較難迴避而情有可原、或酌減責任之虞地。是被告對本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之程度甚低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96年
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害人上開受傷之事實,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發生車禍路段並無路燈之設置,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衡以駕駛人之普通一般經驗法則,當知悉在日落狀況下,因視距較天晴之日間或夜間有路燈照明之路段較為減少,故此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義務,顯要大幅提升,不可跟一般日間、天晴、夜間有路燈照明等狀況同日而語。被告為復健治療師,其智能程度、科學知識及專業訓練應較常人更為精確而謹慎小心,前述一般駕駛人應具備的經驗法則,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日落後駕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無雨,日落後雖無路燈照明,但被告機車有大燈可維持相當視線,路面雖非平坦但無缺陷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而被告當時右前方有丙○騎著腳踏車,車尾雖無反光標示,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丙○騎著腳踏車之狀況,且無煞車痕跡足見未及閃避,不慎碰撞丙○之腳踏車,使丙○受有前揭「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普通過失責任。再按腳踏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之「慢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及後檔泥板位置,均無反光標誌,且在車尾檔泥板上本來應安裝反光標誌的位置處,有明顯陳舊的污漬,顯然該位置本來就沒有反光標誌。又查,案發日96年1月12日,依中央氣象局之96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彰化地區於17時29分日落,肇事路段確實沒有路燈(見警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及原審卷內被告提供之照片),況以,腳踏車是否有反光標示,關係於後方來車能否及早發現,至關重要。丙○之腳踏車車尾未裝置反光標示,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日下午5時40餘分許、日落後同向行駛在前述路段(騎乘在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至上揭路段時,甲○○見狀一時煞避不及,竟以機車之右前方位置,碰撞丙○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後方位置,致丙○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就此肇致車禍,丙○亦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日彰化縣區970354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以上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爰予採納。
(三)被害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其自96年1月12日至1月19日共住院8天,自彰基二林分院出院後,因全身疼痛不堪,不能站、不能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家人送至 謝東明 護理之家照顧,在96年2月5日至96年4月24日療養期間,曾送至 宋志懿 醫院求診8次看胃腸或呼吸道疾病,左腳因重壓迫挫傷腫大,嚴重下背疼痛長達兩週期間,均與被害人被追撞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原審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6年11月1日鑑定結果:「腰椎第2結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1、12節骨折、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脫落」,因 陳春忠 醫師筆誤,錯將腰椎打自成胸椎,致使原審誤判為輕傷害,被害人實則因車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本身先前曾於86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導致雙下肢受傷,前於93年1月15日又騎腳踏車與人發生碰撞,導致頭部腹部挫傷;嗣於96年1月12日因本案車禍,經送彰基二林分院急救,於96年1月19日出院,嗣於96年1月
25日、96年2月2日、同年月9日陸續回診,診斷其最嚴重的病情,也僅止於「L2compressionfracture」(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已,至於被害人於96年6月25日經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有彰基二林分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此與本案發生時已相隔5月餘,其間已送護理之家照護療養,並非其家人親為,且療養期間在宋志懿醫院求診資料顯示係看胃腸或呼吸道疾病,衡情被害人於96年6月間診斷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可能係被害人本身之宿疾及年齡增長退化所引致,能否謂即與本案車禍所致,實非無疑。況查,丙○於96年2月5日至96年3月16日至宋志懿醫院看診8次,都是看腸胃或呼吸道疾病,並未因外傷求診,且被害人於96年3月27日求診時敘述左腳踝因重物壓迫導致挫傷腫大,於
96年4月24日求診才敘述「嚴重下背痛長達2週時間」,即約96年4月中旬才開始有背痛之癥狀,並有被害人就診於宋志懿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然佐以被害人丙○於96年3月21日在靜和醫院求診時,僅自述記憶力不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已經好幾年了,且主訴精神方面疾病,診斷為癡呆、錯覺,並於96年
4月4日、18日、5月2日、16日、30日,96年6月27日、7月11日、25日、8月8日等日回診,醫生也開予相同精神方面藥物,並無脊椎骨折方面病癥的記載,亦有被害人就診於靜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而被害人丙○家屬方面,嗣向原審聲請對被害人病情惡化進行鑑定,以瞭解是否因本案車禍導致不能行走之重傷,經原審排定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被害人於96年11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經診斷「胸椎第11、12節骨折、胸椎第二節骨折,胸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脫落,且醫囑病人目前下肢無力、不能站立,不能行走,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病情始突然變得嚴重(見原審卷附第170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但查同日之病歷則記載:經放射科以MRI磁振造影檢查,懷疑丙○有骨質疏鬆症狀,並因駝背引發腰椎、胸椎多處之壓迫性骨折,該院神經外科部醫師診斷為腰椎閉鎖性脫臼、胸椎閉鎖性脫臼、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脊椎炎,此後於96年11月8日、17日及97年4月5日陸續回診,均診斷為相同病症,亦有被害人就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然查,被害人丙○之病情自96年11月1日起突然變嚴重,病歷記載係起因於長久駝背及本身骨質疏鬆,非載係本案車禍所引致;而被害人丙○自96年1月19日由彰基二林分院出院後,至同年10月
31日前,9個多月時間內,都是寄託安養院照料,如因長久坐在輪椅上,長久坐姿又骨質疏鬆而導致駝背,由駝背又引發脊椎壓迫性骨折,則其原因多端,可能是年老體衰長期退化所致,亦可能為安養院人員沒有給被害人丙○穿戴背架(俗稱鐵衣)矯正駝背,而丙○的家屬也沒有注意及此、及早矯正治療,導致病情惡化、引發腰椎胸椎多處脫臼骨折等情,均屬可能,如遽謂此為本案96年1月12日車禍事件所直接導致,何以其間相隔甚久始顯現病癥,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有疑問。至被害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彰基二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避重就輕,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症狀,均未載明;且身心障礙鑑定表積壓於 劉錦墻 醫生抽屜達74天之久,足見彰基二林醫院有包庇甲○○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彰基二林醫院有何偏頗情事,且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並非對被害人於同一時間所做,二者所為鑑定之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基礎條件既有不同,結果致有不同,亦符情理,尚難遽認彰基二林分院前所為之鑑定結果即有包庇或偏頗被告之虞。至被害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車禍前即有腰椎舊傷及尾椎拖位,為何在彰基二林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主治醫師均未告知,是診斷錯誤還是草菅人命,又關於96年6月份NGV神經傳導沒做,係因為謝東明護理之家提到彰基二林醫院劉錦墻醫生拒診的結果云云,核與本案案發時、被害人車禍受傷送醫診治之情狀並無重大關聯,併予敘明。
(四)另案被告與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病人雙腳無法行走應與96年1月12日有關,病患本來即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但可能車禍加重其症狀致雙腳更無力,故其無力應與此次車禍有相當之關係。㈡無相關資料可鑑定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態,但由提供之住院病歷,其住院當時應為清醒狀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27日院醫字第0971105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上述鑑定結果雖足佐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住院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清醒狀態,而無被告所指被害人不能騎乘腳踏車猶予騎乘之情狀,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述鑑定結果㈠所載,僅認病人雙腳無法行走與96年1月12日本案車禍"有關",但亦載明病患本即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該雙腳無力之病癥"可能"係本件車禍所加重,並未排除被害人雙腳無力非其本身腰椎病症惡化或退化共同導致;復查,被害人在本案車禍前,既有腰椎舊傷和尾椎脫位,且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疾病,所以駝背均可能因而益發嚴重;又參酌被害人先前職業為水泥工,雙膝患有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加上車禍後即送安養中心看顧,長期臥床,及身體老邁因而導致自身功能益形退化,不良於行,均非無可能。再者,雙腳無力感與殘障並無相關,長期臥床也會造成無力感,膝關節退化也會呈現無力感(見卷內彰基二林分院病歷紀錄),此參酌96年6月彰基二林分院有請被害人做神經傳導檢查(NCV),以確認腰椎神經部分是否有受到壓迫,但當時被害人並未到院檢查,依當時病歷紀錄,被害人背部與下肢尚無疼痛與酸麻之主訴或記載,衡情彼時被害人下肢運動神經應尚無受壓迫之情狀;復據彰基二林分院之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害人車禍後,並無明顯神經壓迫症狀,猶可自行下床、上廁所等情;再據96年7月25日靜和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紀錄,當時被害人的步態是呈現穩定的狀態,由上述二家醫院之病歷記載,皆屬相符而可研判被害人丙○於本案車禍後,仍是可下床走動,並非如其家屬狀載所稱,車禍後即呈癱瘓現象,且依據彰基二林分院主治醫師當時建議被害人壓迫性骨折程度並不嚴重,無須開刀治療,只需配合穿背架及多下床運動,慢慢即可恢復乙節,益徵其情。是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述鑑定結果㈠雖認病人雙腳無法行走與96年1月12日本案車禍有關,病人雙腳更無力應與此次車禍有相當之關係之鑑定意見,本院認尚不足據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之憑證,併予敘明。
(五)被告另於本院具狀辯稱:由靜和醫院96年3月21日病歷資料中(家屬)主訴「近年來記憶受損、失去日常活動之能力」等記載,再根據醫師評估其有迫害妄想、焦慮不安、社交退縮等症狀,該醫師診斷 阿資海默 失智併妄想症狀。而被害人丙○曾分別於86年和93年在白天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其是否因此存在影響安全操作車輛之能力,殊值斟酌;另被害人丙○76年到86年多起縱火、竊盜和性侵等前科,重複出現公共危險罪,顯見人格已經異於常人,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陳聰明 警員亦表示被害人精神狀況從年輕時就不穩定,故可合理懷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此精神意識與機械操作能力欠缺有所關聯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二、智慧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乃是防免慢車駕駛者自己因體力不佳駕車所受之傷害,目的是保護該款所稱體力不佳者,並不在於保護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利益。況且體力不佳者駕車未必會引發他人之危險,有時體力不佳者依循應有車道行進,體力正常者反而常常違規,即使因此發生車禍,亦與慢車駕駛者之體力如何無關。本案依據道路現場圖示,腳踏車行駛於機車的右前方,且機車的右前方碰撞損害嚴重,腳踏車的後車輪鋼圈也是往右邊推擠折斷,所以可得知被害人騎腳踏車確實是被告的機車右前方,事發時係被告碰撞到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後方,才造成上述兩車的損害情況,被害人丙○並無因為年老體衰、或意識不清導致胡亂變換車道、或行駛於機車左前方之情況,亦無因此增加其他人的交通風險,只有因為未裝設反光標示而增加其他人交通風險,被告辯稱丙○年老體衰不能安全操控腳踏車,與有過失云云,既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即非實情,委不足採。
(六)按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當時情形,天候無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路燈,但以機車大燈尚可維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縱因被害人亦未於腳踏車車尾裝置反光標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乃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亦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主因、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尚稱嚴重,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相互求償,被害人出院後未獲妥善照護,導致身體狀況惡化,亦致被告與丙○家屬之間相互成見加深,損害賠償計算至為複雜,和解金額不易談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被告無誠意和解悔過,原判決量刑過輕,及⑵原判決未斟酌彰基二林分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可能基於偏頗之立場,而未對告訴人本身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關係為正確診斷,而遽引該診斷書內容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無關,並無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實有判決不備證據及理由,而有速斷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至被害人雖檢附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指述其因本案受傷嗣後身體顯現為中度肢體障礙,但查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日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理賠金額尚無一致共識,被害人及其家屬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本件車禍如何肇致被害人達重傷害之情狀,及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有如何不當之處,僅以被告為該院員工遽謂該院診斷有偏頗立場,而無積極證據,即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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