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五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五號認原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華中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臺北縣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被害人 鐘淑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橋機慢車道同方向行駛,二車於第二十八號路燈處,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頭部嚴重受創,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仍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和證人 高彩倫 之陳述為據,對聲請人所提諸多對車禍發生之合理懷疑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證人高彩倫案發當時騎在被害人鐘淑齡後面,被害人鐘淑齡所騎機車體型較被告所騎腳踏車龐大,即使被害人與被告距中線等距離,亦會認為被害人鐘淑齡較靠近中線,且據現場圖所示,慢車道第一與第二車道寬一點五公尺,腳踏車的刮地痕距離中線僅三十至四十公分,腳踏車向左倒,又造成刮地痕主要力量係腳踏車踏板,回推事發當時被告在第二車道應係靠近中線行駛;本件案發地點在華中橋,連結臺北縣、市重要橋樑,交通流量甚大,正值上班尖峰時刻,往臺北方向之機車騎士甚多,證人高彩倫所證「視線範圍內僅看到二部車」,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華中橋長一公里多,有上坡段及下坡段,受地形、風速及被告年紀影響,被告騎腳踏車必定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證人高彩倫在騎車之動態狀況下並無能力及注意力觀察被告有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將腳踏車移離現場,員警據此而製作之現場圖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書均有可議;被告在華中橋騎腳踏車速度緩慢,無裝設後視鏡,也無方向、煞車等警示燈,左右搖晃,致被害人鐘淑齡騎乘機車無法預見其行車方向,以保持距離,被告明知自己速度緩慢,尖峰時刻華中橋機車騎士甚多,未選擇以牽引方式走人行道,不得以有路權即免除行駛過失云云。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鐘淑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系爭
機車在華中橋上機車道第一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華中橋往臺北市○○道第二十八號路桿時,其右側手把因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後倒地受傷,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經延醫救治,仍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一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㈢而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系爭腳踏車,由南向北
直行華中橋機車道第二車道,於行經華中橋往臺北市○○道第二十八號路桿時,與被害人鐘淑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華中橋機車道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行駛於被告乙○○及被害人鐘淑齡後方之高彩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華中橋機車道有二線道,中間劃有分向線,汽車道與機車道有水泥柱分隔,我騎在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看到有一個 阿伯 騎腳踏車在機車道的右側車道(即第二車道)等語相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腳踏車之刮地痕在第二車道內,起始處與終止處分別距東側路緣一點二公尺、一點一公尺、由南向北延伸長一點四公尺,是被告所述其當時係沿華中橋機車道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華中橋往臺北市○○道第二十八號路桿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乙○○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及被害人鐘淑齡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之車損情形,系爭腳踏車係左把手擦撞痕、車身彎曲不正,被害人之系爭機車係右把手擦撞痕、左側車身刮擦痕、左後照鏡及左前車頭刮擦痕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腳踏車及機車車損部分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四十一幀在卷可查,復佐以事故後被害人鐘淑齡機車車頭朝北、左倒於肇事路段第一與第二車道間,前後車輪分別距西側分隔島一點六公尺、一點四公尺,其車刮擦痕位南側第二車道內,起始處與終止處分別距東側路緣一公尺、一點一公尺、由南向北延伸長一點七公尺,第一車道距西側分隔島零點一公尺處留有被害人鐘淑齡血跡,可知本件被害人鐘淑齡應係於行經華中橋往臺北市○○道第二十八號路桿處,其系爭機車之右把手即與被告系爭腳踏車之左把手擦撞後,被害人鐘淑齡與所騎機車失控直行後向左倒地。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證人高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我騎乘機車沿華中橋機車道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直行,當時車輛沒有很多,上橋後就看到一個阿伯騎腳踏車在機車道的右側車道(即第二車道),該處有二線道,中間劃有分向,汽車道與機車道有水泥柱分隔,當時有位女性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況華中橋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靠近中線處,行駛於肇事地點,因該重型機車右前方有阿伯騎的腳踏車,第二車道上只有阿伯的腳踏車,所以阿伯騎得很慢,該重型機車欲超越腳踏車,重型機車右側把手與腳踏車左把手感覺上有碰撞因而肇事,肇事後腳踏車先摔倒,重型機車失控直行後向左側倒地在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間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十、十一、二七、四九頁參照),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華中橋機車道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第二十八號路桿時,遭被害人鐘淑齡自左後方擦撞而發生車禍,則被害人鐘淑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係因不明原因,於被告在其右前方直行時,與系爭腳踏車左側手把處發生擦撞而後失控直行倒地,自屬被告視線所不能及,則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年第三項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腳踏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騎乘腳踏車在第二車道靠近中線行駛,
且受地形、風速及年紀影響,被告騎腳踏車必定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使被害人鐘淑齡無法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惟上開所言均屬推測之詞,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鐘淑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於被告在其右前方直行時,與系爭腳踏車左側手把處發生擦撞而後失控直行倒地,業已認定如前,是以無從期待被告可得注意其行車後方之狀況,而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車距。聲請人另以:被告明知自己速度緩慢,尖峰時刻華中橋機車騎士甚多,未選擇以牽引方式走人行道,不得免除其行駛過失云云,惟被告自始均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腳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義之慢車,其行駛速度有其機械設計原理之極限,自無可能以相當於被害人之行車速度加以行駛,突遇被害人之車輛超車,二車瞬間發生擦撞,實難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採取如何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已遵守交通秩序行車,並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被害人於騎車行駛中,突自其行駛之車道逼近中線、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規自左後方超越被告車輛之突發狀況,被告實屬無從預見,而責令其應注意並預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是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從防範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