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元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及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六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丁(面積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戊(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己(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643之1地號土地(下稱643之1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7年5月22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B水池(面積3.27平方公尺)及編號C矮牆(面積1.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3
0平方公尺)及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下稱64
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坐落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丁(面積3.5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戊(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己(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且不影響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於96年間向訴外人 邱顯坭 購買643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
取得64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發現該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池、廁所及水塔等占用,經由原地主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均無效果,被上訴人乃聽從代書之建議,將被占用部分分割出來,以利提起訴訟,該被占用部分即在
643之1地號土地上,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得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另占用64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643及64
3之1地號土地所搭建之系爭房屋、水池、廁所及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B水池(面積3.27平方公尺)及編號C矮牆(面積1.8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15.25平方公尺)及編號B水池(面積3.2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為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歐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宏公
司)購買時即為現況,該房屋於81年間依法申請測量及登記,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也有查核相關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無越界建築情事始行購買,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1年9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線尚有間距,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系爭房屋業經登記,有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
㈡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對上訴人房屋測繪界址點與實際狀
況不符,卻並未詳予敘明,且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差異更大,應不可採用。又本件應同時以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上方各界址點及
643地號土地下方界址點分別測量,並計算643、643之1、605地號土地之面積、標示界址點。
㈢依被上訴人所述之分割土地事由,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向訴外人邱顯坭購買643地號土地
,於移轉登記取得64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發現該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水池、廁所及水塔等占用,經由原地主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均無效果,被上訴人乃聽從代書之建議,將被占用部分分割出來,以利提起訴訟,該被占用部分即在643之1地號土地上,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得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另占用64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643、643之1、6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測繪中心人員就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地上物在643、643之1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鑑定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向歐宏公司購買時之現況,該房屋
於81年間依法申請測量及登記,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也有查核相關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無越界建築情事始行購買,復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1年9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線尚有間距,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經查,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因使用或變更使用發放之許可執照,有建築法第28條規定可參,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依使用執照許可用途而為使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註記第1點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80年使字第0054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由地政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丈量,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領有使用執照,並為建
物登記,嗣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等節,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非屬違章建築,及上訴人自前手買受取得該房地有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興建使用符合相關建築行政法規及取得原因關係如何,與該屋是否有權占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間並無必然關聯,本應分別予以判斷。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雖記載該建物坐落在605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經該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測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後)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鑑定圖所示,系爭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43及643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足見上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土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亦無上訴人所謂信賴登記之絕對效力問題。
㈣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池、廁所及水塔等地上物
占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位置、面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已如前述,且依鑑定圖所示,可知本次測量605、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所得出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均相互吻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改以鑑定圖作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地上物有無占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之基準,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對上訴人房屋測繪界址點與實際狀況不符,卻並未詳予敘明,且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差異更大,應不可採用云云,即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之分割土地事由,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6年間買受643地號土地後,發現該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水池、廁所及水塔等占用,經由原地主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均無效果,被上訴人乃聽從代書之建議,將被占用部分分割出來(分割出643之1地號土地),以利提起訴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無辦理643地號土地分割均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之認定,且此項分割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供己搭建上述地上物使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
643及643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30平方公尺)及64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應將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丁(面積3.54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戊(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己(面積1.4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15.25平方公尺,相當於鑑定圖所示甲、戊部分)及編號B水池(面積3.27平方公尺,相當於鑑定圖所示丁部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扣除追加部分外),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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